(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韩业强与李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业强,李应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55号原告:韩业强,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应文,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菊,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业强与被告李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业强、被告李应文及其代理人周勇、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业强诉称:被告李应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韩业强借款共计现金人民币5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太长。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应文向原告韩业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年前支付韩业强人民币38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为此,原告韩业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应文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李应文辩称:虽然借条确系被告李应文出具,但实际是向原告韩业强的哥哥韩业林借款。该款项已归还给韩业林的妻子罗寿勋。承诺书确系被告李应文出具,但不是其自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应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24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韩业强借款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均载明“借到韩业强现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应文向原告韩业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年前支付韩业强人民币38万元。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李应文先后八次向罗寿勋转账共计人民币33.8万元。另查明:2015年春节(即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的公历日期是2015年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应文向原告韩业强借款人民币53万元,有被告李应文向原告韩业强出具的三张载明“借到韩业强现金”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应文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内容的有效证据,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李应文已偿还借款的抗辩,由于其提供的储蓄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向罗寿勋转账人民币33.8万元,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韩业强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李应文未按期还款,原告韩业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应文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韩业强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补充约定。承诺书中的“年前”根据承诺书出具时间及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可以认定为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公历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前。故承诺书中约定的人民币38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其余的人民币15万元,仍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韩业强可催告被告李应文在合理的期间内偿还。由于原告韩业强未举证证明催告时间,故本院将原告韩业强的起诉视为催告,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业强借款人民币530000元。二、被告李应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业强利息(以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韩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应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李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