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诉保字第0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石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诉保字第00181-1号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石张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宋安定,住址同上。被告:丁小红,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苏萍,,住址同上。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陶成德,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宋满娥,住安徽省池州区。被告:刘大姐,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