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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升、李沛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升,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负责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涛。被告李东升。被告李沛姣。被告李沛建。被告李福贵。被告李淑兆。被告曹兆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东升、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律涛,被告李沛姣、李沛建、曹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升、李福贵、李淑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东升于2012年1月20日由被告李沛建、李沛姣、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现尚欠本金1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又于2012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现尚欠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共计本金18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升偿还原告本金180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636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其他被告对被告李东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沛姣辩称,担保属实,但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李东升的借款额度变更为180000元,被告李沛姣不清楚,被告李沛姣只为被告李东升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李沛建辩称,担保属实,但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李东升的借款额度变更为180000元,被告李沛建不清楚,被告李沛建只为被告李东升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曹兆存辩称,担保属实,但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李东升的借款额度变更为180000元,被告曹兆存不清楚,被告曹兆存只为被告李东升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李东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福贵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淑兆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东升、李沛建、李沛姣、李福贵、李淑兆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李东升的借款最高额为180000元,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1月20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又与被告曹兆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曹兆存对被告李东升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李东升的借款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东升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东升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13年7月13日。两笔借款均以贷转存形式进行了交付。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东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3600元未付。被告李沛建、李沛姣、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李沛建、李沛姣、曹兆存对于被告李东升的最高借款额有异议,称合同中借款额度是后附形成,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李沛建、李沛姣、曹兆存亦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经批准设立,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东升、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曹兆存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立后,对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沛建、李沛姣、曹兆存对于被告李东升的最高额借款额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升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东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3600元未付,被告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东升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63600元,由被告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对被告李东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东升追偿。被告李东升、李福贵、李淑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升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的利息63600元,共计24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7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对被告李东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东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东升、李沛姣、李沛建、李福贵、李淑兆、曹兆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