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敏、刘钊溢、刘峪豪、刘长生、张巧灵与侯玉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刘钊溢,刘峪豪,刘长生,张巧灵,侯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李敏,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受害人刘兴华之妻。原告刘钊溢,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受害人刘兴华之子。原告刘峪豪,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受害人刘兴华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敏,系原告刘钊溢、刘峪豪之母。原告刘长生,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受害人刘兴华之父。原告张巧灵,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受害人刘兴华之母。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玉明,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敏、刘钊溢、刘峪豪、刘长生、张巧灵与被告侯玉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中午11时至下午3时左右,刘胜杰主动邀请刘兴华到其高唐县鼓楼东路炫饰汽车美容店旁边的农家菜馆吃饭,期间刘胜杰与其丈夫宋玉珂电话通知被告侯玉明前往此菜馆吃饭。席间三人多次对刘兴华进行劝酒,导致刘兴华饮酒过多。酒后,三人明知受害人刘兴华处于醉酒状态且要开车前往临清工地而不加以阻拦,还出主意说走高速不查酒驾,造成刘兴华在高速路发生事故,当场死亡,车辆也受到损坏。因原告与刘胜杰、宋玉珂已达成协议,暂不起诉刘胜杰、宋玉珂,只要求被告侯玉明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为原告损失的10%。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62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玉明辩称,1、被告系受邀到农家菜馆吃饭,并非被告请客,故原告称被告劝受害人刘兴华喝酒不合常理,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席间被告还以交警查酒驾严格为由劝受害人少喝酒或者不喝酒。2、被告提前离开饭馆,是受害人和刘胜杰、宋玉珂三人把被告送出来的,被告对离开后的事情并不知情。所以,被告席间并未劝酒且于酒后先行离开,并无义务对受害人安全护送,受害人系酒驾死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刘胜杰与受害人刘兴华曾共同在夏津县一食品厂打工,彼此认识。被告侯玉明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刘兴华在高唐某工地承揽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但缺少安装工人,遂让刘胜杰帮其在高唐联系工人。刘胜杰通过其老乡联系到被告侯玉明。2014年9月13日,刘兴华驾驶轿车来到高唐县城,在刘胜杰经营的汽车美容店前与被告侯玉明见面,后二人一起看了工地并初步协商了价格、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因二人回到汽车美容店时已是中午,刘兴华遂挽留被告侯玉明一起吃饭,刘胜杰及其丈夫宋玉珂完成工作后亦到场参加。席间,被告侯玉明曾劝说刘兴华少饮酒,刘兴华与被告共饮用一斤白酒,宋玉珂饮用两瓶啤酒,餐饮费由刘兴华支付。被告侯玉明因有事提前离开饭店,约五、六分钟后,刘兴华独自驾车离开。15时30分许,刘兴华驾驶轿车在高邢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1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轿车前部及左侧先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车辆失控后其车辆右侧又碰撞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最后车辆又向左前方滑行刮擦中央隔离护栏后停下,造成刘兴华当场死亡、轿车严重损坏、高速公路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以刘兴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为由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所主张的因刘兴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丧葬费为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火化费1210元。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00625.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刘兴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地点;证据二、受害人刘兴华的尸检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受害人火化证各一份,火化费用单据一张,拟证明花费1210元,受害人饮酒后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已经火化;证据三、受害人刘兴华及其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受害人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的家庭关系;证据四、受害人刘兴华在夏津县城租房的两份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房租的单据两张、交电费的单据一张(夏津县城×区),纪某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此组证据拟证明受害人及其家属自2012年10月17日一直在夏津县城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五、夏津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及其一家,自2005年开始一直从事铝合金和不锈钢工程,不以种地为生,事故当天来高唐是和被告及另外二人商量楼房安装铝合金和不锈钢工程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原告证据拟证明的情况不知情;对证据四、五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宋玉珂、刘胜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请客吃饭,席间侯玉明劝刘兴华少喝酒,且被告提前几分钟离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高唐县公安局对刘胜杰、宋玉珂、侯玉明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可刘胜杰、宋玉珂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侯玉明的询问笔录,认为事实经过应以刘胜杰、宋玉珂询问笔录为准。被告认可刘胜杰及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对宋玉珂询问笔录中关于刘兴华和侯玉明饮酒量有异议,称一瓶白酒中,其本人只饮用了一杯,刘兴华饮用了其余白酒。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刘胜杰、宋玉珂做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胜杰、宋玉珂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不合情理。被告认可该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刘兴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致害人应有过错,故被告对刘兴华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刘兴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已属违法。本案中,刘兴华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却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坚持酒后、无证驾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故其本人应对该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及刘胜杰、宋玉珂与受害人刘兴华共同饮酒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因大量饮酒而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虽然并不违法,但却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共同饮酒者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并且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共同饮酒者对此应当明知,故对受害人酒后驾车行为共同饮酒者当然的负有警勉和劝诫的作为义务。但被告席间曾劝告受害人少饮酒,且因故提前离开,其离开时尚有刘胜杰、宋玉珂陪伴受害人,虽然被告离开与受害人刘兴华驾车离开间隔时间较短,但客观上造成被告无法判断受害人是否酒后驾车离开,也就阻却了被告所负警勉和劝诫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故被告侯玉明对刘兴华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刘钊溢、刘峪豪、刘长生、张巧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李敏、刘钊溢、刘峪豪、刘长生、张巧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越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