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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蔡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蔡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2号原告林某智,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理人林沫,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系原告林某智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妍,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系原告林某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吴剑群,该公司员工。被告蔡然,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林某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蔡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智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蔡然驾驶粤VFM9**号小客车途经市区临江北路电力花园路口向左转弯驶入临江北路时,与林佳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车承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编号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佳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转至揭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口鼻及鼻底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冠折、脱位;4.前额部皮下血肿。出院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出院后予适当营养补充。另查,粤VFM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5.12元;二、判决被告蔡然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5721.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车方已垫付的费用,应由法院依法在判决时予以抵除,并由车方自行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剔除不合理的费用。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32598.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四、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五、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无相关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再做请求。且出院至今已6个月,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否则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的比例进行计算。被告蔡然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蔡然驾驶粤VFM9**号小客车途经市区临江北路电力花园路口向左转弯驶入临江北路时,与林佳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乘载原告林某智),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编号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佳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转至揭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口鼻及鼻底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冠折、脱位;4.前额部皮下血肿。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出院后予适当营养补充。另查明:1、粤VFM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然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编号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佳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FM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林某智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然负责赔偿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87.35元,按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揭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4单确定。2、后续治疗费(包括义齿安装及更换、整容费)41000元,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1000元。3、营养费4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天×100元=1800元。5.护理费4637.5元,护理期限按住院18天计,并按医疗机构的意见,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18天×2人=4637.5元。6.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20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5378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6项损失共计5137.5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43787.35元和第7项鉴定费2000元合共45787.35元,由被告蔡然负责赔偿70%计32051.15元,抵除被告蔡然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蔡然应赔偿原告27051.1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137.5元,被告蔡然应赔偿原告27051.15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智人民币15137.5元。二、被告蔡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智人民币27051.15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蔡然负担280元,原告林某智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被告蔡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