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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单定华与单泉水、王香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定华,单泉水,王香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单定华,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刨云,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单泉水,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王香梅,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单定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单泉水、王香梅(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雪平、胡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泉水、王香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7日单大虎、单柏荣、单泉水、单定华四人合伙办粮食加工厂,当时以单大虎、单柏荣名义在蓝坊信用社各借15000元,以单定华名义在荷岭信用社借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用于加工厂做周转资金只用。后来四人散伙,加工厂由单泉水一人承办,向信用社所借周转资金45000元也约定由单泉水一人归还。以单大虎、单柏荣名义所借的30000元,被告当时就已归还,以原告名义所借的荷岭信用社15000元,被告与原告商量晚一点还,并于1997年6月19日被告单泉水写了一份负担债务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该15000元贷款由单泉水一人负担,一切不与单定华发生关系。后来被告单泉水一直没有去荷岭信用社还这笔贷款。到2012年信用社追旧欠,要求原告归还贷款,否则就到原告工资里扣。2012年12月25日原告归还了这笔贷款本息计26077元。原告代其还款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拒不归还代其归还信用社的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26077元。被告单泉水、王香梅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单泉水出具的负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该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都由被告单泉水承担;(二)2012年12月25日荷岭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一张金额为4077元,一张金额为22000元,合计26077元,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息26077元;(三)高安市蓝坊镇汉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单泉水、王香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单定华、被告单泉水与另外两人合伙经营粮食加工厂,当时以原告单定华名义在荷岭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用于加工厂资金周转。后来四人散伙,加工厂由被告单泉水一人承办,1997年6月19日被告单泉水出具负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合伙时以单定华名义于1996年4月7日在荷岭信用社贷款15000元,自1997年1月起由单泉水一人负担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一切不与单定华发生关系。2012年因信用社追旧欠,要求贷款人单定华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25日原告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6077元。因被告及家人已多年未在老家居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2607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一起合伙经营粮食加工厂时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在协议散伙时,被告单泉水出具了的负担债务承诺书,对该贷款债务进行了约定,明确自1997年1月起该笔债务由被告一人偿还,与原告不发生关系。但1997年1月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信用社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该15000元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6077元。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香梅与被告单泉水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香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泉水、王香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定华已代为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6077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单泉水、王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高    峰人民陪审员 付雪平人民陪审员胡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