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玉兰、徐恩曦与王亚峰、南通路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徐恩曦,王亚峰,南通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玉兰。原告汪慧兼原告徐恩曦的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徐恩曦的母亲。原告徐恩曦。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峰。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军山社区七组。法定代表人唐中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星湖邻里2幢商业101-103室。负责人孙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兰、汪慧、徐恩曦诉被告王亚峰、南通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汪慧、徐恩曦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被告王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汪慧、徐恩曦共同诉称,2014年6月29日1时30分左右,徐奇武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嘉高速28K+300M处时,与被告王亚峰驾驶的因故障停留在第二车道的苏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奇武死亡,客车内乘客陈卫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徐奇武与被告王亚峰负同等责任,陈卫华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路畅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刘玉兰、汪慧、徐恩曦系死者徐奇武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6098.25元。被告王亚峰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路畅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陈卫华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时30分左右,徐奇武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嘉高速公路28K+300M处,碰撞因故障停留在第二车道内的被告王亚峰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右后部,造成徐奇武死亡,苏E×××××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案外人陈卫华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认定,徐奇武与被告王亚峰负同等责任,案外人陈卫华不承担责任。牌号苏F×××××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畅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6月24日12时0分起至2015年6月24日12时0分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刘玉兰于1967年10月17日出生,系徐奇武母亲。原告汪慧与徐奇武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徐恩曦于2014年11月27日出生,系徐奇武与原告汪慧的女儿。徐奇武父亲徐正荣已于2010年病故。徐奇武于2012年3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签发居住证,居住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娄门路1号。2014年7月30日原告刘玉兰、汪慧,被告王亚峰与案外人陈卫华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亚峰在肇事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外,再一次性赔偿陈卫华及徐奇武的家属21万元,该款项不得在法定赔偿款项内扣除。除此之外,被告王亚峰与路畅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同日上述21万元交付原告刘玉兰、汪慧及案外人陈卫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尸检报告、苏州市院前急救病历、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昧洋村委会与正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奇武与被告王亚峰负同等责任,陈卫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机动车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王亚峰、案外人陈卫华已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路畅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陈卫华受伤,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为其预留4万元。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686920元。被告王亚峰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依法应按照江苏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徐恩曦18年2人抚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284元。被告王亚峰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对徐恩曦的抚养年限及抚养义务人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江苏省农村标准核算。本院认为徐奇武生前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徐恩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核算为211284元。上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898204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被告王亚峰与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均认可25639.5元。本院根据江苏省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丧葬费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王亚峰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处理徐奇武的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王亚峰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上述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但原告及其亲属办理徐奇武丧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5184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81843.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保范围内赔偿440921.7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为51092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兰、汪慧、徐恩曦人民币510921.75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兰、汪慧、徐恩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65元,由原告刘玉兰、汪慧负担265元,被告王亚峰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