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荣、李香红、王军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建荣,男,汉族,1965年07月07日生,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李香红,女,汉族,1967年10月3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军营,男,汉族,1980年08月06日生,住许昌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荣、李香红、王军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荣、李香红、王军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建荣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建荣购买原告的豫K865**号福田牌车一辆,总价款66880元,被告首付52000元,下欠车款14880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分48个月付清,每月依次支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310元,逾期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下欠车款6510元,违约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荣一直未偿还。被告李香红、王军营对刘建荣的下余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刘建荣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款项系被告截止到起诉时应付的购车款及违约金,余款合同到期后在另行追偿。为此,原告特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刘建荣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其自己名下;2、被告刘建荣支付原告下欠的车款651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9510元,余款合同到期后在另行追偿。被告李香红、王军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荣、李香红、王军营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荣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建荣购买原告的豫K865**号福田牌车一辆,总价款66880元,被告首付52000元,下欠车款14880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分48个月付清,每月依次支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310元,逾期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下欠车款6510元,违约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荣一直未偿还。被告李香红、王军营对刘建荣的下余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刘建荣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途径: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后,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建荣与被告李香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荣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交清部分付车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下欠车款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用等,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下欠车款651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合同第四条约定将豫K865**号福田牌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被告履行将将豫K865**号福田牌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荣支付欠款6510元的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荣承担日0.5%违约金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李香红、王军营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荣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建荣将豫K865**号福田牌车辆过户到被告刘建荣的名下,豫K865**号福田牌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欠购车款6510元;下欠购车款6510元的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香红、王军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