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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科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科,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胡科来到被害人郑某某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福和广场210房,用砖头将门锁破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因在房间内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即逃离现场。二、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科来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横坑下村三巷7号404房,用手将该房门锁破坏后进入屋内,在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马某某SON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约价值195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胡科来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横坑上村八巷4号306房实施盗窃,利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306房的房门撬开,进入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付某某一台用电脑包(价值70元)装着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得手后,胡科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正好回到出租屋的付某某岳父、岳母发现并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胡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苏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胡科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三宗作案中,被告人胡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实施该两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科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