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源与李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李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刘源,男,汉族,2009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监护人刘建伟,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监护人崔霞,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志,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刘源诉被告李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源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星,被告李永志,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源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永志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门楼下往谢常路方向行驶,车辆刚起步时左侧前轮与行人即原告刘源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永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源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永志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091元,其中医疗费4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166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5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志辩称,医疗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后保险公司预赔了13000元给答辩人。其他意见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前期预赔医疗费13000元;二次手术费应参考粤鉴协指二号文件,确定在8000至10000元为宜;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求过高;医嘱未明确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费应按50元/计算;原告九级伤残不合理,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支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永志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门楼下往谢常路方向行驶,车辆刚起步时左侧前轮与行人即原告刘源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永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永志是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刘源被送往东莞市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陪护;约6至9个月后,如果骨折坚强愈合,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万元;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李永志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4年8月22日、9月11日、10月9日、11月4日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66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鉴定所需检查费209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批准,2015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100元。事发时,原告刘源5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为东莞市谢岗华翔学校学生,事故前随父母刘建伟、崔霞在东莞连续居住、上学一年以上,住院期间由母亲崔霞护理,故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并按照崔霞的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就读证明、交易明细、陪护人员(崔霞)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所致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就读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被告李永志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66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6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医嘱,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500元。5、护理费:14166元。原告住院35天,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母亲崔霞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崔霞月工资3400元,为此提交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按照原告证明的崔霞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35天+90天)=14166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事发时,原告5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居住证明、就读证明、交易明细、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随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2099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鉴定所需检查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2099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0、住宿费:原告事故前随父母在东莞居住生活,处理事故期间不存在产生住宿费的实际需要,也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形,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3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169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1项费用合计15807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55037.1元,根据被告李永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起诉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被告李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永志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不予抵扣。被告李永志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源175037.1元;二、驳回原告刘源对被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刘源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88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