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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婺源县工业园区益邦鞋业公司宿舍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龚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试剂检测,龚某的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2、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婺源县工业园区益邦鞋业公司宿舍其居住的房间内,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詹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龚某的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婺源县工业园区益邦鞋业公司宿舍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龚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试剂检测,龚某的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龚某的尿液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给詹某的事实中,被告人吴某供述,詹某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毒品,其说“吸剩的有一点,你要就过来吸”。詹某就来到其在婺源县工业园益邦鞋业公司宿舍房间内,将其未吸食完的毒品吸食后就走了。半小时后,其因在网上的游戏分输完了,叫詹某充200元游戏分,詹某往被告人吴某提供的账号充入人民币200元,其叫詹某充200元游戏分是抵毒资。证人詹某的证言,说其约吴某到婺源县臻品大酒店407号房间,吴某说身上有毒品问其吸不吸,其吸食毒品后付了200元给吴某。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证人詹某的证言,对贩卖毒品的地点、支付毒资的方式都不一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在疑点,所证明的事实不是唯一的,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吴某向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向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向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龚某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