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亿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 南 省 路 桥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江 西 省 亿 达 劳 务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东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喜朝,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朝、梁东方,被上诉人江西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河南路桥公司承建了宁武高速公路工程A21标段。2009年12月21日,河南路桥公司下属宁武高速公路A21标项目部与江西亿达公司就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21标段工程中的大安大桥、大安分离式立交桥工程内部劳务承包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工期、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材料设备供应、现场管理、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5日河南路桥公司、江西亿达公司作出声明:“江西省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21标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双方自愿自2011年5月5日始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就结算工程款,由河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21标项目经理部书面回执承诺书,结算由江西省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路桥集团宁武高速公路A21标结算。本声明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生效。”2011年5月20日,河南路桥公司下属宁武高速公路A21标项目部就工程款结算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后河南路桥公司未按承诺与江西亿达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江西亿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西亿达公司根据合同进行了部分施工,河南路桥公司方作出了结算承诺书,应当依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判令本案河南路桥公司支付江西亿达公司劳务工程款7143414.71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支付机械设备模板、用电设施补偿款950000元,合计人民币8219414.71元。该判决书中确认:江西亿达公司领取预支款1697000元,应支付原告河南路桥公司施工电费53536.5元,柴油款17239.1元,零星材料款72840元,钢筋款84488.98元,火工品款122310元,C20砼款9677.5元,C25砼款14272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99815.58元。一审判决后,河南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认为,“2009年12月21日河南路桥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21标项目部与江西亿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声明》以及2011年5月20日河南路桥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21标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按照河南路桥公司承诺价款为计算依据,根据上诉人技术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上诉人的出库单、技术交底材料,计算出的工程量,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后,河南路桥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武劳仲案(2010)第38号裁决书,其中查明,肖四平挖孔桩班组工人是江西亿达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2011年5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声明》及5月20日的《承诺书》是否排除了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违约条款是否在解除合同后有溯及力;2、江西亿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存在,给河南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多少;3、江西亿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材料、借支款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河南路桥公司在2011年5月5日的《声明》和5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免除江西亿达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河南路桥公司有权向江西亿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江西亿达公司认为河南路桥公司滥用诉权不能成立。河南路桥公司主张江西亿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内容擅自分包,存在违约,并提供了江西亿达公司与案外人肖四平之间的承包协议等证据。但根据2011年1月27日福建省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武劳仲案(2010)第38号裁决书,可以认定肖四平是江西亿达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非分包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河南路桥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河南路桥公司主张江西亿达公司因施工进度缓慢,在质量、安全方面存在违约违规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作出(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江西亿达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未认定江西亿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第二,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代表处南宁高武工(2010)31号文件及(2010)28、35、46号会议纪要仅仅是工程业主与河南路桥公司的工作日程安排,其中未直接说明江西亿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且河南路桥公司自己提供的《南宁高司工(2010)582号》、《南宁高监J8综(2010)152号》两份文件中说明江西亿达公司施工是按质按量完成的,项目施工进度慢主要系工程项目部工作不力,与江西亿达公司无必然联系;第三,河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涂国平、邓茂盛、何文浩、纪志华等人签订的系列协议与江西亿达公司无直接关联,从协议内容看并不能得出工程延误的结论,更不能证明工程延误系江西亿达公司所造成;第四,从河南路桥公司与高速公路业主签订的《A21合同段切割部分工程量补充协议书》及相关备忘录时间看,业主强行分割工程是在2011年11月,距河南路桥公司、江西亿达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已过半年,河南路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进度延误是在合同解除前由江西亿达公司所造成的,故因工程被分割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江西亿达公司承担;第五,关于河南路桥公司被业主和监理单位罚款总计719100元,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所有处罚文件均系业主和监理单位针对河南路桥公司发出,未经江西亿达公司确认,不能直接认定系河南路桥公司行为导致河南路桥公司被处罚,河南路桥公司主张由江西亿达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综上,河南路桥公司主张因江西亿达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536341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河南路桥公司主张江西亿达公司应支付材料款、质保金、税款等2516051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材料款及工程量计价,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计价(结算)汇总表及领取材料清单等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税款,河南路桥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对应扣款项进行了列举,并未包含其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故对原告河南路桥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河南路桥公司负担。河南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西亿达公司向河南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河南路桥公司实际损失5363413元以及应支付的材料款、质保金、税款等2516051元,共计承担787946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西亿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江西亿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河南路桥公司与江西亿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亿达公司实施河南路桥公司承建的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21标段工程中的大安大桥、大安分离式立交桥工程。工程开工日期是2009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江西亿达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完工,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江西亿达公司一方面未依照合同要求足额投入相关设备和人员,另一方面对于施工现场组织不得力,安排不合理,导致未按期完成工程量,截止至2011年3月底仅完成承建工程总量的40%。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作出(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江西亿达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未认定江西亿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在该份生效判决中并没有认定江西亿达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恰恰相反,河南路桥公司有可以提供公安局关对张良辉的调查笔录,证明江西亿达公司违约在先,并擅自离场。第二、江西亿达公司严重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未依照合同要求足额组织相关设备和人员进场,致使业主在检查中发现河南路桥公司设备和人员严重不足,为此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代表处针对大安大桥、大安分离式立交桥人员、设备投入不足的问题召开资源配备调度会并作出南宁高武工(2010)31号通报文件及(2010)28、35、46号会议纪要。江西亿达公司对于业主增加人员与设备的要求听之任之,导致最终河南路桥公司被业主罚款。原审判决认定“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代表处南宁高武工(2010)31号文件及(2010)28、35、46号会议纪要仅仅是工程业主与河南路桥公司的工作日程安排,其中未直接说明江西亿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显然偏袒江西亿达公司。涉案工程系国家路桥建设重点项目工程,对于施工中投入的人员、设备要求极为严格。从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南宁高司工(2010)582号、(2010)612号、(2011)46、(2011)150号文件中相关表述可知,江西亿达公司承建的大安大桥、大安分离式立交桥在2010年10月、11月、12月、2011年3月的节点目标考核中,均未完成业主和河南路桥公司下发的计划和节点目标任务,足以证明江西亿达公司未按约投入设备、人员,进而导致了工期延误。原审判决称“《南宁高司工(2010)582号》、《南宁高监J8综(2010)152号》两份文件中说明江西亿达公司施工是按质按量完成的,项目施工进度慢主要系工程项目部工作不力,与江西亿达公司无必然联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南宁高司工(2010)582号文件中,对于大安大桥、大安分离式立交桥形象进度节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一栏中均记载“未完成”。也正因如此,江西亿达公司才于2011年3月25日找来张良辉,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同时单方面撤离了自己的施工设备和人员。第三、施工过程中,江西亿达公司在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屡屡违约,致使河南路桥公司被业主单位多次罚款累计达71.91万元。编号为N0-0022、N0-0025的《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工程施工违约处理通知单》、南宁高监J8综(2010)152号、南宁高武工(2010)31号文件均足以证明江西亿达公司在质量、安全方面,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等情形,构成单方违约。故河南路桥公司要求江西亿达公司承担被业主、监理单位的罚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四、由于江西亿达公司的工期延误,直接导致其承建的大安大桥、大安分离式立交桥的下一工序班组(如梁片预制、梁片安装、桥面铺装、水泥混凝土运输、钢筋加工等班组)等工期延误,使上述作业班组的人员和设备大量闲置。河南路桥公司根据总体工期,已经与下一工序的各班组(如梁片预制、梁片安装、桥面铺装、水泥混凝土运输、钢筋加工等班组)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人员设备进场的时间和工期要求,正是由于江西亿达公司的工期滞后,才使得前述各班组设备、人员闲置待工,这些班组向河南路桥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造成严重损失。此外,由于江西亿达公司的延期误工,导致河南路桥公司部分工程量被业主强行分割。故前述施工班组(涂国平、邓茂盛、何文浩、纪志华施工班组)的损失以及工程量被业主强行分割的损失,江西亿达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实际施工人柯昌新系挂靠江西亿达公司承接并实施涉案工程。柯昌新在施工中使用的钢筋、混凝土都是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就该事实向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J8合同段总监办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核实。显然,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柯昌施工中使用的钢筋825155.37公斤和混凝土9231.34方是其自行购买,其仅从河南路桥公司领取了599.2方混凝土”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支持河南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江西亿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江西亿达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的仅是《劳务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业主单位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河北华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河南路桥公司共同协调安排实施。业主与监理单位均不直接与江西亿达公司发生关系。江西亿达公司按约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江西亿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桩基终孔确认书》、《桩基测量数据交底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前述材料中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河南路桥公司指派的负责人均签名,认可江西亿达公司实施工程的质量与工期。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赣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中,亦未认定《劳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西亿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在《劳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路桥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按《声明》及《承诺书》的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三、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江西亿达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更谈不上因此给河南路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理由如下:1、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赣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中,均未认定《劳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西亿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反而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江西亿达公司按合同施工。2、在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南宁高司工(2010)582号文件中,《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大干150天”劳动竞赛节点目标10月份考核情况表》载明对于A21合同段桥梁工程,业主还给予了0.47万元奖励,这与河南路桥公司上诉主张的桥梁工程施工节点过程中存在严重延误工期和质量安全隐患等违约情形相矛盾。在监理单位河北华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J8合同段总监办出具的南宁高监J8综(2010)152号《关于要求A21合同段进一步加强现场工程质量控制的通知》中对A21合同段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1、项目部无核心领导,各部门工作整体协调性不强,项目部难以对施工生产进行全面、合理、有效的安排,工作上互相推诿、拖拉、扯皮。2、项目部的质检体系没有正常运转,处于失控状态。项目部隧道技术员对施工质量控制管理松懈。3、施工技术力量薄弱,技术人员施工管理经验欠缺,对施工现场技术指导管理力度不够,技术交底不到位,技术人员不满足施工质量控制及检测需要。…9、驻地办、总监办、代表处提出的各种问题整改不到位,项目部无专人负责跟踪落实。由此可见,河南路桥公司自身在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等各环节均存在问题,工作整体协调性不强,未对施工生产进行全面、合理、有效的安排,工作上存在互相推诿、拖拉、扯皮等现象。因此可以印证江西亿达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所有施工中产生的问题均与江西亿达公司无必然联系。3、江西亿达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解除后,长达半年时间之隔,河南路桥公司与业主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A21合同段切割部分工程量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江西亿达公司无溯及力。四、河南路桥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案是针对已生效判决提起的恶意诉讼。五、江西亿达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解除后,除结算条款外,诸如损失赔偿之类的约定条款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二审中,河南路桥公司提交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5月29日对郑宗雄、张良辉作出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江西亿达公司于2011年3月份擅自离场(在笔录中离场时间写的是“2010年”这应该是笔误,实际离场时间是2011年3月);2、该两份笔录,特别是郑宗雄的询问笔录中对《承诺书》的真伪性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证实《声明》和《承诺书》并不是河南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按照相关的程序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内容是不符合规定的;3、两份笔录中都涉及了江西亿达公司施工中所使用的钢筋、混凝土等大宗的施工材料均是由河南路桥公司提供;4、在江西亿达公司离场后,业主强行将河南路桥公司未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分包。而且河南路桥公司支付了张良辉等人施工的工程款。该施工工程款有部分应当是由江西亿达公司承担的,实际上河南路桥公司进行了垫付。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1321号撤销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张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民三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声明》和《承诺书》并不是河南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两份结算性质的文件河南路桥公司已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江西亿达公司质证:对于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江西亿达公司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于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确认。二审中江西亿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路桥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5日、5月20日出具的《声明》、《承诺书》是否排除了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的适用?2、江西亿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存在,给河南路桥公司造成多少损失?3、抵扣工程款后,河南路桥公司要求江西亿达公司承担领取材料、借支款项、质保金、税金、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项目费用共计251.605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河南路桥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5日、5月20日出具的《声明》、《承诺书》是否排除了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的适用的问题。河南路桥公司、江西亿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于2011年5月5日订立的《声明》以及2011年5月20日河南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已解除了《劳务施工合同》,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劳务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向对方当事人就合同中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况且本案中,河南路桥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5日、5月20日出具的《声明》、《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免除江西亿达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河南路桥公司有权向江西亿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江西亿达公司主张河南路桥公司滥用诉权不能成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江西亿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存在,给河南路桥公司造成多少损失的问题。河南路桥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5日、5月20日出具的《声明》、《承诺书》中对于江西亿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款、应扣款项、应一次性补足费用等进行明确、详细地列明与清算,可以认定《声明》、《承诺书》系《劳务施工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但无论是《声明》还是《承诺书》均未提及江西亿达公司在《劳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更未涉及因其违约行为对河南路桥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问题。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赣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中,亦未认定《劳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西亿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河南路桥公司上诉提出江西亿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其536.341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代表处南宁高武工(2010)31号文件及(2010)28、35、46号会议纪要,是业主单位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代表处向河南路桥公司A21标合同段项目部下发的关于A21标段全部项目所涉的工程进度、存在问题、整改要求、调度安排等内容的往来文件,其中并未明确江西亿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投入设备人员不足、质量安全隐患频现等违约情形。在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南宁高司工(2010)582号文件中,《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大干150天”劳动竞赛节点目标10月份考核情况表》载明对于A21合同段桥梁工程,业主还给予了0.47万元奖励,这与河南路桥公司上诉主张的桥梁工程施工节点过程中存在严重延误工期和质量安全隐患等违约情形相矛盾。涉及业主、监理单位处罚的16份文件也均是业主、监理公司直接针对河南路桥公司发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处罚文件曾告知江西亿达公司或经江西亿达公司确认,上述处罚文件的文字表述中亦未提及江西亿达公司,河南路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江西亿达公司的直接原因导致其被业主、监理单位处罚。在监理单位河北华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J8合同段总监办出具的南宁高监J8综(2010)152号《关于要求A21合同段进一步加强现场工程质量控制的通知》中对A21合同段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1、项目部无核心领导,各部门工作整体协调性不强,项目部难以对施工生产进行全面、合理、有效的安排,工作上互相推诿、拖拉、扯皮。2、项目部的质检体系没有正常运转,处于失控状态。项目部隧道技术员对施工质量控制管理松懈。3、施工技术力量薄弱,技术人员施工管理经验欠缺,对施工现场技术指导管理力度不够,技术交底不到位,技术人员不满足施工质量控制及检测需要……。9、驻地办、总监办、代表处提出的各种问题整改不到位,项目部无专人负责跟踪落实。由此可见,河南路桥公司自身在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等各环节均存在问题,工作整体协调性不强,未对施工生产进行全面、合理、有效的安排,工作上存在互相推诿、拖拉、扯皮等现象,故河南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因包括其自身过错在内的诸多原因而受到业主、监理单位的罚款累计71.91万元要求江西亿达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河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涂国平、邓茂盛、何文浩、纪志华签订的系列协议与江西亿达公司无直接关联,从协议的相关赔偿内容也无法看出是由于江西亿达公司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导致的,即使A21合同段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也无法证明是江西亿达公司的原因所致,况且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约定的赔偿金额已经实际赔付,故河南路桥公司上诉提出江西亿达公司应承担其向案外人(涂国平、邓茂盛、何文浩、纪志华)支付的赔偿金额184.0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从河南路桥公司与业主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A21合同段切割部分工程量补充协议》、《关于切割A21合同段部分工程量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河南路桥公司与业主是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就分割部分工程量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彼时距河南路桥公司与江西亿达公司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已有6个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由于江西亿达公司延误工期、质量安全隐患频现等违约行为导致河南路桥公司被业主切割部分工程量。况且对于A21合同段切割部分工程量前后经济损失的构成均是河南路桥公司单方面核算,未经河南路桥公司与江西亿达公司双方确认或司法鉴定,现阶段河南路桥公司与业主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对包括大安大桥、大安分离式立交桥工程在内的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21标段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于A21合同段切割部分工程量前后损失的金额尚不能最终确定。另《关于切割A21合同段部分工程量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本次只对A21合同段部分合同工程量进行切割,不予追究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这说明业主单位对河南路桥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追究。因此河南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河南路桥公司所承包的A21标合同段被业主切割部分工程量导致的损失280.3813万元要求江西亿达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河南路桥公司主张江西亿达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536341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抵扣工程款后,河南路桥公司要求江西亿达公司承担领取材料、借支款项、质保金、税金、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项目费用共计251.605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河南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江西亿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应承担的领取(甲供)材料款4733900元(其中钢材、水泥砼费用3623888元、辅助材料费415957元、超用材料费用694055元),借支款2171072元,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项目费用209604元,质保金244342元、税金43982元,共计7402900元,扣减江西亿达公司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4886849元,江西亿达公司应向河南路桥公司支付2516051元。本院认为,依照河南路桥公司在《承诺书》中载明的计算单价,根据河南路桥公司技术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出库单、技术交底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江西亿达公司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作出认定,即江西亿达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0419230.29元,故河南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江西亿达公司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4886849元,因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理,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于应扣减的费用总计2199815.58元亦予以了认定(包括江西亿达公司领取河南路桥公司预支款1697000元,应付河南路桥公司施工电费53536.5元,柴油款17239.1元,零星材料款72840元,钢筋款84488.98元,火工品款122310元,C20砼材料款9677.5元,C25砼材料款142723.5元),现河南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江西亿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应承担的领取(甲供)材料款4733900元(其中钢材、水泥砼费用3623888元、辅助材料费415957元、超用材料费用694055元),借支款2171072元,因该上诉主张与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河南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江西亿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应承担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项目费用209604元,质保金244342元、税金43982元,因上述款项未在2011年5月20日的《承诺书》中作为应扣减款项予以列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将其视为河南路桥公司放弃索偿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抵扣工程款后,河南路桥公司要求江西亿达公司承担领取材料、借支款项、质保金、税金、委托其他劳动队施工项目费用共计251.605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6元,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国运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