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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程梓萱、吴杰等与张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杰,程振华,范美皊,张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程某甲,学龄前儿童。原告兼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杰,农民。原告程振华,农民。原告范美皊,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振华、范美皊、程某甲、吴杰诉被告张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华、范美皊、程某甲、吴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张星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5时许,郭振兴驾驶苏C×××××号/苏C×××××挂重型牵引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200M处“T”型路口处,与相会的高雷廷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郭振兴驾驶的苏C×××××号/苏C×××××挂重型牵引货车上的乘车人程飞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郭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雷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飞无责任。吴杰是程飞之妻、程某甲是程飞之女、程振华是程飞之父、范美皊是程飞之母。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星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424100.35元(附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星男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高雷廷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受害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的侵权人郭振兴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的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我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雷廷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各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我司承保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5时许,郭振兴驾驶超载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200M处“T”型路口处,驶至路左与相会的高雷廷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郭振兴驾驶的苏C×××××号/苏C×××××挂重型牵引货车上原告亲属程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4)第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雷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雷廷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亲属程飞生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铜山区黄集镇××村公寓××室居住生活,属农村居民,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另查明,程飞的父亲程振华生于××××年××月××日,在发生事故时已满61周岁;程飞的母亲范美玲生于××××年××月××日,在发生事故时已满61周岁;且程振华、范美玲共生育四个子女,依次为长子程辉、次子程飞、三子程亚、长女程菊。程飞与其妻子吴杰的婚生长女程某甲生于××××年××月××日,在发生事故时已满4周岁。还查明,高雷廷系被告张星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高雷廷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星男的车辆系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并提供了投保人“张星男”签名的保险单予以证明,但经张星男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高雷廷的驾驶证、张星男的行驶证、邳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邳公(交)鉴通字【2014】3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程飞与其妻子吴杰的结婚证一份、铜山区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铜山区黄集镇聂楼村民委员会及铜山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张星男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因高雷廷系被告张星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高雷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高雷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主张原告的相关费用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亲属程飞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飞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及侵权方式等,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故对被告张星男主张的因郭振兴涉嫌刑事犯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万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9800元的意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2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9503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予以全部支持。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张星男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张星男予以告知,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保单上的“张星男”签名系张星男所签,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星男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对被告张星男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991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0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7182.5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547182.5元-110000元)437182.5元由被告张星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1154.7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振华、范美皊、程某甲、吴杰因程飞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1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振华、范美皊、程某甲、吴杰因程飞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1154.7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张星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新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5)邳民初字第1533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