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区双屿街道瓯埔垟南山路17号韩小美鞋厂二楼,因结算工资一事,被害人黄某乙、葛某与该厂的管理人员王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害人黄某乙殴打了王某至其肩关节半脱位。被告人钱某见此情形即持铁凳子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葛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顶骨凹陷性骨折,头顶部2.5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葛某右肩关节脱位行复位术后,头部累计4.5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一方支付了被害人葛某、黄某乙的医疗费各人民币6000元,并再次赔偿二被害人每人各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叶某、邵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葛某、黄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其能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害人宣某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造成二个轻伤的后果,且持铁凳殴打被害人黄某乙的头部,犯罪后果严重,不宜对其宣某,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