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范某某,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乌奴耳中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尹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