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宫兴艺与宋井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兴艺,宋井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宫兴艺。被告:宋井泉。原告宫兴艺与被告宋井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兴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井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兴艺诉称,被告在1995年3月16日欠原告面粉款210元,并称下乡兑换粮食回来就给付此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0元、利息300元,合计510元。被告宋井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50斤装的面粉6袋,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只记载面粉的袋数及每袋面粉的重量,未注明面粉的种类和价格。诉讼中,经向宽甸满族自治县粮食供应总公司了解,1995年的面粉市场零售价格,按面粉的质量、品牌不同,每袋(每袋50斤)在30元至60元之间不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枚、原告陈述笔录、对宽甸满族自治县粮食供应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价款不明确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未给付相应价款的事实,故被告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标明面粉价款,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买卖面粉约定的价格,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原、被告订立面粉买卖合同时即1995年宽甸满族自治县的面粉市场价格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未注明其购买面粉的品牌及质量等级,也无法通过其他的证据来对此予以确定,故无法对本案争议面粉当时的市场价予以明确评估。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当时的面粉市场价格区间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定。原告主张每袋面粉35元,该价格位于当时面粉市场价格区间的低端,只是略高于当时面粉的最低市场价,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做提高其出售面粉价格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很小。另一方面,被告在诉讼中未出庭对原告的价格主张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看,采信原告对价格的主张并不会造成对被告的不公平,据此,本案以原告主张的面粉价格(每袋35元)来确定被告应履行的给付价款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的面粉款210元。原告在本案还主张300元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不能提供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给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时之次日做为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时间,被告未按此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井泉偿还原告宫兴艺面粉款2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宫兴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