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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碧琼与易登祥、蒋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琼,易登祥,蒋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张碧琼,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汇兴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登祥,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斌,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碧琼诉被告易登祥、被告蒋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琼诉称,被告易登祥、蒋国斌以工程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代表向二被告分期提供合计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1.6%计算利息,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还约定二被告在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争议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合同实际履行时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登祥、蒋国斌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易登祥、蒋国斌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查,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南充市顺庆区汇兴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琼(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国斌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碧琼以出借人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实施借款,现南充市顺庆区汇兴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已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是通过南充市顺庆区汇兴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融资,案涉借款与南充市顺庆区汇兴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碧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毅怀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