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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秀丽、刘莹莹与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平舆县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丽,刘莹莹,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平舆县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蔡秀丽,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刘莹莹,女,汉族,系原告蔡秀丽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黄楼镇青年林场黄化路北。法定代表人贺建功,经理。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平舆县办事处。住所地:平舆县陈蕃路北段路西老城建局院内。负责人王帅。原告蔡秀丽、刘莹莹与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平舆县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在平舆县城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介绍向其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6分。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月30日、12月30日,原告蔡秀丽分别与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为1.6%,并分别向原告蔡秀丽出具收据三张。2014年11月8日原告刘莹莹与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6%,并出具收据一张。上述4笔借款的利息除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没有支付外,其他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借款现均已到期,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7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月利率1.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但由于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平舆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蔡秀丽支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刘莹莹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息,从2015年1月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莹莹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息,从2015年1月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平舆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3000元,计款23100元由被告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慧审判员  张文萍审判员  于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