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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肖某某,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务农。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务农。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杨某乙(已成年)、杨某丙两个男孩。我们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导致夫妻关系极不融洽,并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我们仍无联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2.凤冈县土溪镇石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的事实。3.凤冈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4.凤冈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依法不准许离婚的事实。5.到庭证人王调英、易成维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在凤冈县何坝镇租房居住,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即到庭证人王调英、易成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杨某乙(男,已成年)、杨某丙(男,2001年1月25日出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扯皮,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0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起诉,2012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无联系,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孩子杨某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正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