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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雷立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雷立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烈面镇淳风开发区街。法定代表人邓传芳,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三,男,生于1974年1月8日,系公司员工。被告雷立全,男,生于1963年7月6日。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雷立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定了《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川X084**号车挂靠于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至今一直未按挂靠合同约定缴纳相应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书》;2.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或者注销登记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的挂靠车辆管理费2400元;4.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挂靠风险抵押金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立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定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雷立全所有的川X084**号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挂靠规费1200元。2013年1月3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按挂靠合同约定缴纳相应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第2、3、4、5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没有办理车辆年审且未缴纳2013年-2014年度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立全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