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1115号l李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仅一个月后就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30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知之甚少,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急剧恶化,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恶劣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也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被告郑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我们结婚一年半多次吵(架)动手,他们家也没追究,最后一次我媳妇坐月子六天打了一次架,缝了三针,也把他妈打了,主要是我动的手,差点失去了我们的三口之家……我错了,错的这样不应该,以后好好过日子,好好善待自己的亲人,如果再冲动,再动手,我主动解除婚约。3、照片四张以及处方笺一张。4、李某门诊病历一份、超声报告单两份。5、沧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3月18日李某购买长安牌SC7134C轿车一辆。6、青县崇仙福德家电销货清单一张。主要内容:2013年3月19日柴庄子李某乙购买中韩227冰箱、中韩8.5洗衣机、菊花饮水机、净水器、爱宁32饼锅、奇声5L礼包压力锅、多用锅32双屉、奇声豆浆机(礼包)、奇声电磁炉,金额共计3850元。7、2013年3月20日购买鱼缸收据一张。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郑某丁的证言,但未出庭作证。2、借条两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证书有异议,保证书上字虽是被告写的,但是原告的母亲让写的,说是写了就让被告接媳妇回家。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七月初九那张照片是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争吵不小心摔的,其他照片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打原告受的伤,而且去医院看病被告也陪着原告去了。对证据5汽车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发票有异议,但是证据5、6、7中提到的这些东西都在被告处,但是这些钱都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买的,不是原告的嫁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购买的嫁妆都有证据提交,与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的彩礼是两个概念,另外借条应该是在债权人手中,被告作为债务人手中拿有借条不符合常理,是虚假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是婚姻登记部门颁发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的保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能够与被告保证书中提到的“最后一次我媳妇坐月子六天打了一次架,缝了三针,也把他妈打了”的内容相互印证,处方笺也可以印证原告受伤后在诊所处理伤口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门诊病历和两张超声报告单,是原告因乳腺问题在医院就诊检查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购买汽车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7购物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承认这些东西都有,并且也在被告处存放,本院对证据6、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郑某丁、王金玉、李园园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30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争吵、动手,2014年8月4日原告生育男孩郑某乙的第六天,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事后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书中写道:“我们结婚一年半多次吵架动手,他们家也没追究,最后一次我媳妇坐月子六天打了一次架,缝了三针,也把他妈打了,主要是我动的手,差点失去了我们的三口之家……我错了,错的这样不应该,以后好好过日子,好好善待自己的亲人,如果再冲动,再动手,我主动解除婚约”。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安牌SC7134C轿车一辆、中韩227冰箱一台、中韩8.5洗衣机一台、菊花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爱宁32饼锅一个、奇声5L礼包压力锅一个、多用锅32双屉一个、奇声豆浆机(礼包)一台、奇声电磁炉一台、鱼缸一个。现上述车辆及物品均在被告郑某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原告生下孩子第六天不仅没有对原告体贴和照顾,反而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法庭多次给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郑某乙现不满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婚生男孩郑某乙应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由被告郑某承担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5%计算,每月给付19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之前购买,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的个人财产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所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9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育费。三、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长安牌SC7134C轿车一辆、中韩227冰箱一台、中韩8.5洗衣机一台、菊花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爱宁32饼锅一个、奇声5L礼包压力锅一个、多用锅32双屉一个、奇声豆浆机(礼包)一台、奇声电磁炉一台、鱼缸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鸿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