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游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游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张永红,女,1968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泽,男,1982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售楼部一层8号。负责��:赵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楼7层701-705。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红诉被告游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胡保东,被告游泽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2013年8月28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游泽驾驶豫A85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平路与平原路交叉口300时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张建民撞倒,造成乘坐张建民车辆的原告张永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较大。该事故后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游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游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006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确定。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永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8267元,判令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成电脑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被告游泽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该车系被告游泽在第二被告处租赁。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足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法定损失依法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答辩人与涉诉车辆驾驶人游泽为租赁关系,被答辨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第三,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2时50分,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平原��交叉口东300米,被告游泽驾驶租用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A855**号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和平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300米时与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建民驾驶的豫GA8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建民、豫GA83**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永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游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民和原告张永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红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0093.04元。原告张永红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5753元[月工资3400元÷30天×(49+90)天=15753元],护理费10454元{【护理人员王景月收入3200元÷30天×49天】+【护理人员王艳菊月收入3200元÷30天×49天】=1045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735元),交通费490元,以��所有损失共计47525.04元。另查明,被告游泽驾驶的豫A8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被告游泽已先行向原告张永红垫付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永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永红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人员王景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人员王艳菊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的租车单,验车单,游泽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永红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53元,护理费10454元,交通费490元,共计3669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红医疗费100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共计10828.0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张永红47525.04元。因被告游泽已先行向原告张永红垫付费用8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永红各项损失共计39525.0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游泽垫付的费用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525.0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游泽先行垫付的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游泽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