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青岛能源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青岛能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58号原告张建平。被告青岛能源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勖。系单位职工。原告张建平诉被告青岛能源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夜间19时50分许,原告由南向北沿绍兴路正常行走至丰田路路口附近,跌入被告绍兴路施工沟槽摔伤,致四根肋骨骨折。后虽经交涉,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济遭受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14977.7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青岛能源燃气有限公司非原告所诉致其受伤的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故被告青岛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平对被告青岛能源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未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向原告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德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