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赵久勇与姜群梅、粟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勇,姜群梅,粟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赵久勇,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赖健勇、刘玉,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群梅,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粟勇平,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赵久勇诉被告姜群梅、粟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勇委托代理人赖健勇、被告粟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勇诉称:被告姜群梅与被告粟勇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因经营珠海市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立下借据。2014年12月14日,两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150000元,余款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被告自愿以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赛乐苑6幢***房作为抵押,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64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久勇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借款抵押合同;3.收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律师费发票。被告姜群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粟勇平辩称:确认向原告赵久勇借款270000元。愿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只是现在没有充裕的现金。但是对律师费12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粟勇平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姜群梅、粟勇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4日,姜群梅、粟勇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借赵久勇270000元作为公司周转使用,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150000元,其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在规定之日未还,用姜群梅的房产作抵押。并有姜群梅出具27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月4日,赵久勇(甲方)与姜群梅(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7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出22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再借出5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6日,从2015年1月4日至同年1月31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起诉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2月3日,赵久勇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因姜群梅、粟勇平未按时偿还借款,赵久勇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群梅、粟勇平向赵久勇借款27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7日借款22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借款50000元,有姜群梅、粟勇平出具的借条、收据、借款抵押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为本金从出借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因发生争议起诉,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赵久勇请求姜群梅、粟勇平承担律师费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群梅、粟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久勇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减半收取为3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群梅、粟勇平负担(被告姜群梅、粟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