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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科与王振、李国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科,王振,李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17号原告唐科,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唐人酒店*楼。被告王振,男,回族,1985年3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元武路新灯塔宗申摩托车行。被告李国香,男,傈僳族,51岁,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顺通货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唐科与被告王振、李国香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振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振、唐科、李国香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禄劝大松树蚂蚁山电解铜厂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人成为股东共同经营。2012年9月17日,三方召开股东大会在禄劝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禄劝蚂蚁山铜业有限公司。后为了延续采矿证于2013年12月经过三方协商将公司变更为王振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三方同意将公司出让给雷鸣,并办理完所有转让手续,并约定转让欠款70万元由唐科和李国香追讨。由于公司转让前三方没有结算且余款迟迟未能追回,导致公司经营期间的成本摊销和分配利润无法进行。唐科以公司转让需结算为由,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结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司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唐科辩称,我起诉王振、李国香对蚂蚁山电解铜厂共同经营期间合作事务进行结算一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在此期间,工商登记并未将我列为股东。该案是基于债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基于股东权提起的诉讼。后来将蚂蚁山铜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雷鸣,也只是一个股份转让协议,也不属于公司诉讼。本案公司不是当事人,本案不属于公司诉讼,故王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经审查,2012年唐科、李国香与禄劝大松树蚂蚁山电解铜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入股禄劝大松树蚂蚁山电解铜厂。2012年9月17日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禄劝蚂蚁山铜业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振、李国香、唐科。2013年12月5日禄劝蚂蚁山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王振。现唐科起诉要求对三人共同经营期间的事务进行结算,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资款及应分得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不是以公司为被告,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对原被告三人作为禄劝蚂蚁山铜业有限公司股东经营期间的事务进行结算。其诉讼请求与公司有关且有可能涉及公司利益,故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即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王振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杨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