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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瑞国与杨兴军、黄连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国,杨兴军,黄连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彭瑞国。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兴军。被告黄连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组织机构代码:58181330-8。代表人石甫军。委托代理人夏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彭瑞国与被告杨兴军、黄连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杨兴军、黄连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彭瑞国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5月4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瑞国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45分许,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路段,被告杨兴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时,与原告彭瑞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瑞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兴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瑞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杨兴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彭瑞国的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重新鉴定后变更为193549元(已按比例分担)。被告杨兴军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系借用黄连文的车辆使用,黄连文是车主;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我已经垫付费用7800余元,请求多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黄连文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系借给杨兴军使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鉴定过高,我公司现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路段,原告彭瑞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拐弯的、被告杨兴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瑞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彭瑞国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兴军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瑞国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用去医疗费91716元(其中,门诊费用3322.8元);2014年11月25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瑞国因交通事故致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愈后活动部分受限,不排除继发创伤性关节炎加重关节功能障碍的可能,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双钢板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费用1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康复护理时间为120日。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4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遂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瑞国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彭瑞国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左膝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囊积血,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撕伤;右桡骨远端线形骨折。彭瑞国左膝关节外伤程度较重,临床已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恢复不良,近期复查左膝关节并发创伤性骨关节炎改变,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大25%以上,对其左下肢负重行走功能有明显影响,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彭瑞国自2004年7月起便居住、生活在安陆市城区,从事家用电器、厨具安装工作,有房产证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杨兴军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黄连文所有,事故发生时,杨兴军系借用该车辆,该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兴军已经垫付原告彭瑞国582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瑞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鄂A×××××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黄连文所有,被告杨兴军系借用被告黄连文的车辆使用,机动车所有人黄连文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杨兴军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按30%赔偿)。原告彭瑞国自2004年起便居住、生活在城区,有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相佐证,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其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20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彭瑞国的损失有:医疗费91716元(其中,门诊费用3322.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8551元(26008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3223元。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彭瑞国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杨兴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即按30%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彭瑞国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彭瑞国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33223元由被告杨兴军按30%赔偿给原告彭瑞国,即赔偿39967元(133223元×30%)),被告杨兴军已经赔偿原告彭瑞国5821.5元,两项折抵,被告杨兴军还应赔偿原告彭瑞国34145.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彭瑞国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瑞国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兴军赔偿原告彭瑞国39967元,被告杨兴军已经赔偿原告彭瑞国5821.5元,两项折抵,被告杨兴军还应赔偿原告彭瑞国34145.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彭瑞国负担470元,被告杨兴军20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3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996719194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