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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60号,原告蒋天斌诉被告欧阳昌培、欧阳植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斌,欧阳昌培,欧阳植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0号原告蒋天斌,男。委托代理人唐建强。被告欧阳昌培,男。被告欧阳植鹏,男。原告蒋天斌诉被告欧阳昌培、欧阳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鲁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先斌、人民陪审员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蒋天斌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昌培、欧阳植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斌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欧阳昌培因工程建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2011年7月6日,被告欧阳昌培与其儿子欧阳植鹏再次要求原告周转50000元,两被告共同立下借据,并口头约定其工程结算后一并将所借9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时隔三年,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0000元,被告欧阳植鹏对其父亲共同所借5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并共同承担所借资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蒋天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欧阳昌培于2011年6月28日借款30000元;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欧阳昌培、欧阳植鹏于2011年7月6日共同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未予答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欧阳昌培因工程建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蒋天斌借款30000元,被告欧阳昌培立下借条一张,2011年7月6日,被告欧阳昌培、欧阳植鹏共同向原告蒋天斌借款50000元,二被告共同立下借条一张,上述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追偿,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阳昌培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并写有借条,应由被告欧阳昌培偿还,2011年7月6日,被告欧阳昌培、欧阳植鹏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共同写有借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借款80000元的证据,该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主张还有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昌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天斌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欧阳昌培、欧阳植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蒋天斌借款本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蒋天斌负担227.8元,被告欧阳昌培负担1252.76元,被告欧阳植鹏负担56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詹先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