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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伽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俊云诉被告唐财尧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云,唐财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伽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贾俊云。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财尧。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珍妮,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俊云诉被告唐财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告唐财尧的委托代理人陆侃澄、陆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云诉称,2006年,原、被告合伙共同在伽师县夏普吐勒乡22村4组开发近3000亩荒地。土地开发事宜结束后,原、被告及唐舜尧在2011年5月对开发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并签订了协议:原告1199亩,被告1448.8亩,唐舜尧376亩。被告比原告多分了200亩土地算作对其一直在地里干活的补偿。协议中电路分配方案约定,所有的高压和低压电路设备设施(除机井、配电箱)属协议三方共同所有,共同维护,日常管理由三方共同指定专人负责,若有第四方外接情况发生,须经共同协商同意。因被告在地里的时间多,就将电路设施及供电管理事项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管理期间,并不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经常威胁原告的种植户说要停电;2015年初,又声称原告所属的65.48亩土地为其所有,不允许原告的种植户进行冬灌。此外,被告于近两年在共同开发的土地周边又扩大土地面积,未与原告协商就私自延伸外接了电线、变压器等电路设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65.48亩土地的侵权,恢复该土地的冬灌权;2、解除授予被告的供电管理权,重新推举供电管理人;3、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延伸外接的电线、变压器等电路设施,恢复共有线路原状;4、依法判令将多分给被告的200亩土地分给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财尧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侵权之诉应由实际被侵权人胡传禹提起诉讼,共有线路与土地分配事宜应由协议三方解决,而不应由原告提出。2、被告从来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65.48亩土地,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已经让原告的种植户进行了灌溉。3、重新推举共有线路管理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系协议三方的自治行为,不受法律调整。4、被告并非协议约定的“第四方”,有权使用共有线路,不应拆除外延线路。5、被告、唐贵尧、唐舜尧签订的土地分配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重新分配200亩土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贾俊云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享有65.48亩土地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二、2011年6月被告、唐贵尧、唐舜尧三人签订的《土地分配协议》,拟证明1、根据该协议来确定上述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一方享有1200亩土地的使用权,由原告及贾俊波分别与伽师县夏普吐勒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来源合法,原告主体适格。2、所有高压和低压电路设备设施属于协议三方共同所有,被告私自外接电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2015年3月16日唐舜尧写的申明,拟证明被告私自外接电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2015年1月28日原告种植户胡传禹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当时不让其冬灌,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唐财尧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一、2015年3月20日原告种植户胡传禹证明,拟证明胡传禹为65.48亩土地实际种植人,冬水是被告放的,放春水事宜已经协商解决。二、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伽师县电力公司供电合同,拟证明电力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权外接电线,且被告也不属于三方协议中的“第四方”。三、电力施工协议、被告缴费发票一张、收据五张,拟证明电力设施由被告投资建设。四、2014年1月17日被告、唐贵尧、唐舜尧三人签订的《用电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共有线路管理人,按照三方用地比例分摊费用,不存在私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原告与伽师县夏普吐勒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从2006年开始,被告唐财尧、原告贾俊云之夫唐贵尧及唐财尧、唐贵尧胞弟唐舜尧合伙,共同在伽师县夏普吐勒乡22村4组开发近3000亩荒地。土地开发事宜结束后,唐财尧、唐贵尧及唐舜尧在2011年5月对开发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土地分配方案,唐财尧分得土地1448.8亩,唐贵尧分得土地1199亩,唐舜尧分得土地376亩;三方还对土地边界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部分为机井分配方案,唐财尧分得机井3眼,唐贵尧分得机井3眼,唐舜尧需用机井,可协调解决。第三部分为电路分配方案,所有高压和低压电路设备设施(除机井、配电箱)属协议三方共同所有,共同维护,日常管理由三方共同指定专人负责,若有第四方外接情况发生,须经共同协商同意。其中唐贵尧分得的1199亩土地,分别登记在贾俊波及贾俊云名下,由贾俊波与伽师县夏普吐勒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面积为4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贾俊云与伽师县夏普吐勒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两份面积为4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共800亩)。2014年1月17日,唐财尧、唐贵尧及唐舜尧又签订了用电协议,三方约定用电主线路及共用设施由唐财尧管理;用电线路、公共设施需更换或增加新设备所需费用由三方按种植亩数比例分摊;用电过程中发生他人财产受损或造成人员伤亡由唐财尧负责;由唐财尧负责收取电费,不按规定时间交纳电费,唐财尧可以关停用电人员电路。2015年元月,原告种植户胡传禹在给诉争65.48亩土地灌溉冬水时,遭到被告阻挠,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同年3月20日之前,胡传禹已给诉争65.48亩土地灌溉春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65.48亩土地的侵权,实际为排除妨害之诉;排除妨害之诉是指因物(物权)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诉讼,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用益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但排除妨害之诉中的妨害应该是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不应是短暂而为,或者已经结束、撤销的;本案中,因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故原告再诉排除妨害已无实际意义。而原告后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授予被告的供电管理权,重新推举供电管理人;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延伸外接的电线、变压器等电路设施,恢复共有线路原状;判令将多分给被告的200亩土地分给原告),涉及被告与唐贵尧、唐舜尧三方签订的《土地分配协议》及《用电协议》,应由协议三方进行解决;原告可与其夫唐贵尧作为共同原告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俊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俊云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贾俊云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文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