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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关水源、吴昌文、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关水源,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吴昌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双加街。法定代表人杨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学平,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钓鱼台村五社。负责人吴昌文,站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水源,男,生于1965年12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福华路福华横街**号。法定代表人傅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文,男,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物流公司)因与叙永县昌荣加油站(以下简称:昌荣加油站)、关水源、吴昌文、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跨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臻、向学平,被上诉人叙永昌荣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利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关水源,被上诉人吴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负责人吴昌文与被告关水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关水源购买柴油和汽油各一车。2012年6月1日晚9时左右,粤K170**号(尾号为:粤K90**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运输汽油到达原告处,当晚未卸油。2012年6月2日中午,车牌号为粤K171**(尾号为粤K90**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运输柴油到达叙永昌荣加油站。2012年6月2日上午,原告昌荣加油站用川E370**号运油车从粤K90**挂油罐车中转卸汽油送到叙永县合乐安捷加油站,当日15时左右,川E370**号车返回到加油站。从加油站罩棚边缘起,依次摆放有粤K171**(粤K90**挂)、粤K170**(粤K90**挂)、川E370**三辆油罐车。原告昌荣加油站职工刘杰利用川E370**号车发动机带动油泵从粤K90**挂油罐车顶部人孔盖处计量口抽卸汽油到川E370**号车油罐中(此时粤K171**号车、粤K170**号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李剑、柯华炎、陈学海等均在现场),川E370**车驾驶员罗伟把川E370**车发动后协助刘杰将油管接好,然后到川E370**号车尾部玩耍。刘杰站在粤K90**挂油罐车上,观看川E370**号油罐车从粤K90**挂油罐车抽油。当刘杰看到汽油从川E370**油罐车顶部溢出后,立即从粤K90**挂油罐车顶部跳下来,准备去将川E370**号油罐车熄火。由于川E370**号油罐车停放处为斜坡,车身尾部高头部低,从川E370**号油罐车顶部溢出的汽油顺着罐身流到该车车头下部,遇该车发动机、排气筒等发热部位,立即蒸腾大量汽油蒸汽,汽油蒸汽遇排气筒火星引起燃烧,原告的员工刘杰、罗伟随被烧伤,加油站罩棚和相邻房屋被损,粤K171**(粤K90**挂)、粤K170**(粤K90**挂)、川E370**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在市、县相关部门的处理下,大火于当日19时15分左右被扑灭。三两受损油罐车中残存的汽油、柴油,于2012年6月3日由叙永县经济和商务局组织人员转运至黄埔电力有限公司储存;2012年6月4日上午,受损的三辆油罐车在叙永县安监局、叙永县公安交警大队等监督协助下,叙永昌荣加油站业主吴昌文请拖车拖到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空坝中停放。6月4日下午,事故现场清理处置完毕。事故发生后,叙永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叙永县安全监管局牵头,县监察局、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县经济和商务局、县质监局、县总工会、叙永县人民政府等组成的事故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技术分析等,形成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叙永昌荣加油站,擅自将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顶部人孔盖计量口打开,用输油管连接,利用川E370**号油罐车的发动机带动油泵将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内剩余的汽油抽到川E370**号油罐车,转抽过程中川E370**号油罐车一直未熄火,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卸油操作规程,违章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第一直接原因;(2)现场操作职工粗心大意,未能及时发现汽油已灌装满,待汽油溢出后,方才采取措施处理,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第二直接原因;(3)川E370**号油罐车排气筒未安装火星熄灭装置,导致事故的发生,安全装置不齐是事故发生的第三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叙永昌荣加油站擅自在站内转油,安全管理规定形同虚设,现场安全管理疏漏是事故发生的第一间接原因;(2)茂名市永利物流公司所属的粤K170**号(粤K90**挂)、粤K171**号(粤K90**挂)油罐车,并排停放在叙永县叙永昌荣加油站内,两车驾驶员、押运员放任叙永昌荣加油站员工自主卸油,而不监卸。特别是在卸油过程中,粤K170**号车发动,且驾驶员、押运员在现场的情况下,发现叙永昌荣加油站员工违章操作,直接从该车顶部人孔盖计量口抽油而不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和事故后果的扩大。永利物流公司所属的粤K170**号、粤K171**号油罐车的驾驶员、押运员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事故发生的第二间接原因;(3)泸州跨越公司所属的川E370**号油罐车,在卸油过程中未熄火且该车排气筒未安装火星熄灭装置,导致事故的发生。泸州跨越公司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扎实,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第三间接原因。《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责任事故。同时,《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1.叙永昌荣加油站员工擅自将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顶部人孔盖计量口打开,用输油管连接,利用川E370**号油罐车的发动机带动油泵将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剩余的汽油抽到川E370**号车油罐中,转抽过程中川E370**油罐车一直未熄火,现场操作职工粗心大意,未能及时发现汽油已灌装满,待汽油溢出后,方才采取措施处理;川E370**号油罐车排气筒未安装火星熄灭装置,安全意识淡薄、现场管理疏漏、职工违章操作、安全装置不齐,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管理责任。建议由叙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叙永昌荣加油站处以罚款75000元;2.茂名市永利物流公司所属的粤K170**号(粤K90**挂)号、粤K171**号(粤K90**挂)油罐车,并排停放在叙永县叙永昌荣加油站内,两车驾驶员、押运员放任叙永昌荣加油站员工自主卸油,而不监卸,特别是在卸油过程中,粤K170**号车发动,且驾驶员、押运员在现场的情况下,发现叙永昌荣加油站员工违章操作,直接从(粤K90**挂)油罐车顶部人孔盖计量口抽油而不制止。粤K170**号、粤K171**号油罐车驾驶员、押运员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和事故后果的扩大。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由叙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请广东省茂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督促茂名市永利物流公司切实加强职工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并依法处理企业存在的问题;3.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川E370**号油罐车,在卸油过程中未熄火且该车排气筒未安装火星熄灭装置。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扎实,企业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汽车行业标准—运油车、加油车技术条件》(QC/T653-2000)第5.4.8条、《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由叙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请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督促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并依法处理企业存在的问题;4.叙永昌荣加油站站长兼安全管理人员余丽,现场管理疏漏,日常检查督促不到位,对职工违规操作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未严格执行加油站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管理责任,建议由叙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余丽处以罚款5000元;5.叙永昌荣加油站职工刘杰,擅自将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顶部人孔盖计量口打开,用输油管连接,利用川E370**号油罐车的发动机带动油泵将粤K90**挂油罐车内剩余的汽油抽到川E370**号油罐车,转油过程中川E370**号油罐车一直未熄火,工作人员粗心大意,未能及时发现汽油已灌装满,待汽油溢出后,才采取措施处理,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管理责任。建议由叙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杰处以罚款5000元。2012年8月2日,叙永县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叙府函(2012)86号),内容为:一、同意调查组对事故经过、原因的调查、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二、同意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报告中建议的处理意见;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四、叙永昌荣加油站应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加油站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强化现场管理,认真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卸油时严格执行《卸油操作规程》,规范职工作业行为,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叙永县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业主吴昌文对《调查报告》的责任划分以及相关事实不服,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2013年4月1日,事故调查组经讨论后由牵头单位叙永县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叙永县叙永昌荣加油站反映“6·2”火灾事故相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其中内容包括:一、《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是清楚的,事故经过的认定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二、吴昌文反映《调查报告》第四条“叙永县昌荣加油站,擅自将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顶部人孔盖打开”的表述,与监控视频不一致的问题,因调查组开展调查时叙永县叙永昌荣加油站不能提供监控视频,责任不在调查组,同时,《调查报告》没有排除和否定打开油罐车顶部人孔盖必须要驾驶员或押运员提供钥匙的客观事实。三、调查组对损失的调查,是为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6.2”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所列损失,不是有资质的单位的评估结果,只能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依据,不作其他使用。四、《调查报告》对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6·2”火灾事故是“多因一果”,叙永县叙永昌荣加油站,广东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及相关管理人员、操作人员、驾驶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按“属地管理”原则,《调查报告》主要确定了叙永昌荣加油站及其管理、操作人员的责任,对广东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和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理,已按规定分别函告广东省茂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因此,调查报告明确了叙永昌荣加油站及其管理、操作人员的责任,并不能由此排除广东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和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要以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划分。五、《调查报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项所指“操作人员”是指按照相关规程要求应当参与卸油的所有人员。该答复注明由于事故调查组无印章,此回复经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后,由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叙永县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为回复及盖章。2013年12月20日,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复了叙永县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叙永县昌荣加油站业主吴昌文的《答复》。昌荣加油站的视频资料在调查报告作出之后,经其聘请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手段修复还原。从恢复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时的相关情况,但在车上的操作人员因被告永利物流公司拒不到庭,无法辨认操作人员的隶属。经原审法院向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生产商: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调查,公司所采购用于装配在罐车上的人孔盖按产品设计的要求,开启人孔盖需要专用钥匙。另查明,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属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为吴昌文,川E370**号油罐车为吴昌文所有,挂靠跨越物流公司,吴昌文按期向跨越物流公司交纳了相关的管理规费和安全装置费用。再查明,“6.2”火灾事故受损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经四川四星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68346元(含损坏邻居房屋经叙永县叙永镇大调解中心调解,原告赔偿10万元)。“6.2”火灾事故受伤员工罗伟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经叙永县叙永镇大调解中心调解,原告共计赔偿罗伟164225.31元(已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另一受伤员工刘杰住院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90736元。为恢复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恢复损坏硬盘花费9850元。上述费用共计933157.31元。“6.2”火灾事故发生后,关水源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吴昌文、永利物流公司、跨越物流公司,要求其赔偿柴油、汽油损失。2013年9月3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叙永县昌荣加油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吴昌文承担连带责任;永利物流公司、跨越物流公司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叙永县昌荣加油站不服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1月16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叙永县昌荣加油站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调查报告》以及相关的《批复》、叙永县公安机关(调查者)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叙永县叙永镇调解中心《调解协议》、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用票据、车辆挂靠协议以及收费票据、(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经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叙永县叙永昌荣加油站“6·2”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是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技术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经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关于叙永县叙永昌荣加油站反映“6·2”火灾事故相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是调查组对《调查报告》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调查报告》和《答复》对叙永县昌荣加油站“6.2”火灾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但是,《调查报告》和《答复》仅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6.2”火灾事故中所起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和划分,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未给予明确,因此,本案在划分“6.2”火灾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引起“6.2”火灾事故的因果关系大小,依法、依规公平合理的划分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当事人在“6.2”火灾事故中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二、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案的当事人在“6.2”火灾事故中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的问题。(一)被告关水源在“6.2”火灾事故中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水源作为供货方,已将油品交付给专业承运人被告永利物流公司运输,永利物流公司对承运物品的特性对他人财产(人身)危害负有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是否安排押运员或随车人员不是关水源的法定职责,因此,关水源的行为对“6.2”火灾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二)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在“6.2”火灾事故中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经叙永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原告昌荣加油站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操作、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第一、第二直接原因;川E370**号油罐车安全装置不齐是事故发生的第三直接原因;昌荣加油站擅自在站内转油,现场安全管理疏漏是事故发生的第一间接原因;跨越物流公司所属的川E370**号油罐车,在卸油过程中未熄火且该车排气筒未安装火星熄灭装置,引发事故,同时跨越物流公司存在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第三间接原因。《调查报告》明确了昌荣加油站在卸油时违反安全操作规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因此,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整个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大小,原审法院认定昌荣加油站承担60%的责任。(三)茂名永利物流公司在“6.2”火灾事故中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调查报告》认定永利物流公司所属的粤K170**号(粤K90**挂)、粤K171**号(粤K90**挂)油罐车两车驾驶员、押运员放任昌荣加油站员工自主卸油,而不监卸,特别是在卸油过程中,发现昌荣加油站员工违章操作,直接从该车顶部人孔盖处计量口抽油而不制止,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事故发生的第二间接原因。虽然《调查报告》仅认定永利物流公司两车的驾驶员、押运员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事故发生的第二直接原因,但是,经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组作出《关于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反映“6.2”火灾事故相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对《调查报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和说明。《答复》第二条明确了《调查报告》没有排除和否定打开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顶部的人孔盖必须要驾驶员或押运员提供钥匙的事实;《答复》第四条明确了《调查报告》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承担依“属地管理”原则作出,仅明确了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及其管理、操作人员的责任,对永利物流公司和跨越物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要以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划分。《答复》第五条明确了《调查报告》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现场操作人员”是指按相关规程要求应当参与卸油的所有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督促被告永利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供打开人孔盖是否需要钥匙的说明,经原审法院三次向被告永利物流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永利物流公司拒绝签收,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采用短信方式送达(通过1860830****的号码向永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豪1392670****以彩信的形式送达《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永利物流公司逾期仍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是否需要钥匙才能打开人孔盖的证据由被告永利物流公司持有,永利物流公司拒不提供,对其不利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押运员和驾驶员运输危化品是永利物流公司的法定职责,标的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监督卸货人员按安全操作规程卸货是货押运员和驾驶员法定职责。经法院向粤K170**号(粤K90**挂)油罐车生产商: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公司所采购用于装配在罐车上的人孔盖按产品设计的要求,开启人孔盖需要专用钥匙。专用钥匙按规定应由粤K170**号车驾驶员和押运员保管,粤K170**号车驾驶员或押运员违反安全卸油操作规程,配合昌荣加油站工作人员打开粤K90**挂油罐车顶部人孔盖并从该处卸油,应认定为引发事故的第一直接原因。粤K170**号车驾驶员或押运员配合昌荣加油站工作人员打开粤K90**挂油罐车顶部人孔盖的行为,对引发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事故35%的责任。(四)跨越物流公司在“6.2”火灾事故中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川E370**号车油罐车作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特殊作业车辆,安装排气筒火星熄灭装置对预防危险品起火具有重要作用。跨越物流公司作为川E370**号车法定车主,对挂靠的车辆负有安全排查、管理的义务。由于跨越物流公司对川E370**号车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对相关人员培训不到位,收取了相关的安全装置费用后未履行相关的职责,应承担此次事故5%的责任。(五)吴昌文在“6.2”火灾事故中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川E370**号车虽系被告吴昌文所有,但川E370**号车作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特殊作业车辆,被告吴昌文不具有经营的资质,该车的经营和管理职责应由被告跨越物流公司行使,因该车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所引发的安全责任应由被告跨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吴昌文作为昌荣加油站的业主,应对昌荣加油站的经营管理和安全承担的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吴昌文仅承担昌荣加油站应承担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叙永县昌荣加油站“6.2”火灾事故受损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经四川四星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68346元(含损坏邻居房屋经叙永县叙永镇大调解中心调解,原告赔偿10万元),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6.2”火灾事故受伤员工罗伟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等经叙永县叙永镇大调解中心调解,原告赔偿罗伟共计164225.31元,该费用客观真实且已全部履行,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至第一次开庭时止,原告已支付受伤员工刘杰住院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90736元,该费用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为恢复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恢复因“6.2”火灾事故损坏的硬盘,原告花费修复费用9850元,该费用有维修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及费用共计933157.31元。综上,本次事故系多因一果,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均无意思联络,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昌荣加油站应承担损失为559894.2元(933157×60%),被告永利物流公司应承担326605元(933157×35%),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应承担46657.8元(93315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损失326605元;二、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损失46657.8元;三、驳回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缴5500元),由原告承担6600元,被告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850元,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领取本判决书后三日向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缴纳。一审判决后,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川E370**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吴昌文,被上诉人吴昌文也是叙永昌荣加油站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该车的使用性质是叙永昌荣加油站的生产工具,并非我司的交通运输工具,因此对叙永昌荣加油站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叙永昌荣加油站和吴昌文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叙永昌荣加油站答辩称,川E350**号车系挂靠在被告跨越物流公司,上诉人收取了安全管理基金和灭火装置费用,但是跨越物流公司未给安装火星熄灭装置。责任在上诉人,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利物流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昌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关水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各责任人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分摊“6.2”火灾事故的损失。一审法院在确定叙永县昌荣加油站“6.2”火灾事故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叙永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技术分析等作出的作出《叙永县昌荣加油站“6.2”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关于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反映“6.2”火灾事故相关问题的答复》,确定6.2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其造成的损失,系多因一果。按各责任人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损失赔偿比例及其赔偿金额,这种处理方式及其处理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基于与吴昌文之间挂靠关系,认为自己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该由吴昌文来承担的上诉理由。该上诉主张是挂靠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