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淑贤与宋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贤,宋起军,乔燕,王增太,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源印务有限公司,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黄淑贤。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起军。被告乔燕。被告王增太。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燕,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淑贤与被告宋起军、乔燕、王增太、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季友、被告宋起军、乔燕、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燕、燕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燕及被告王增太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贤诉称,被告宋起军、乔燕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增太、荣源公司、燕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起军、乔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增太、荣源公司、燕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起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正常应该按照约定的利息来算。被告乔燕辩称,借款属实,答辩意见同被告宋起军的意见。被告王增太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无力偿还。被告荣源印务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燕翔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承诺书,主要约定:宋起军、乔燕由王增太、燕翔公司、荣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该款汇入燕翔公司在临商银行金华支行开设的800001204004500003560的账号中,借款人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如有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滞纳金。同日,被告各方又向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承诺书,主要约定由王增太、燕翔公司、荣源公司为宋起军、乔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起军、乔燕由王增太、燕翔公司、荣源公司担保向原告黄淑贤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宋起军、乔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作为王增太、燕翔公司、荣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8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折算后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起军、乔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淑贤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180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增太、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源印务有限公司、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起军、乔燕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宋起军、乔燕、王增太、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源印务有限公司、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