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正群与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群,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蒋正群。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苏庄组。法定代表人戚有道,经理。原告蒋正群与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群诉称,被告曾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累计借款135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5张,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所踪,借款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份;2、银行交易记录3份。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即2012年11月12日借款40万元、2013年2月18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30万元,合计金额为1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份借条。此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其余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135万元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未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且被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理涉。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银行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