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兆永与马良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永,马良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张兆永。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良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兆永与被告马良财、被告临朐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永委托代理人马学伟,被告马良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永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马良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北往南行驶到路口时,与右前方顺行并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兆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兆永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良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兆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马良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马良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北往南行驶到路口时,与右前方顺行并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兆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兆永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良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兆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兆永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兆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张兆永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十天。2、被鉴定人伤后十天内需壹人护理。3、营养费预计伍佰圆。被告马良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零时始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零时始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兆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33元。2、法医鉴定费1500元。3、车损750元。4、车损鉴定费50元。5、复印费45元。6、交通费50元。7、误工费3930元(131元/天X30天)。8、护理费774.4元(77.44元/天X1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X5天)。10、营养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另查明,被告马良财已支付原告张兆永赔偿款62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年。原告张兆永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永与被告马良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兆永人身受伤属实,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良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兆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兆永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323.2元(77.44元/天X30天),综上,原告张兆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75.6元。被告马良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80.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马良财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116.5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马良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永医疗费2533元,车损7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0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永其他损失共计1595元的70%,计款1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兆永返还被告马良财赔偿款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入8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