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祥鹏与张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鹏,张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赵祥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永泽,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司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祥鹏为与被告张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鹏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张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鹏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原告乘坐赵志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长路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扬驾驶的车号为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赵志军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祥鹏无责任。车号为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健康权受损,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1606.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扬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合理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宁晋县长路村西十字路口处,张扬驾驶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志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军、赵祥鹏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祥鹏受伤后,被送往巨鹿县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期间花去住院费13765.74元,门诊费750.7元,之后门诊复查费200元。巨鹿县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手术治疗需二人护理,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永泽和母亲赵圣君护理,赵永泽在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41元,赵圣君在河北治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76元。据此,该次事故给原告赵祥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3765.74+750.7+200=147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2=1100元,营养费为30×(22+90)=3360元,护理费为3241÷30×(22+90)+3480.76÷30×22=14651.8元,交通费500元。又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祥鹏无责任。被告张扬驾驶的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曾晶莹,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张扬借用的曾晶莹的车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另,本案原告与该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志军已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双方各占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十一份证据:1号证据为宁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各方车辆及责任承担情况;2号证据为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病情治疗记录、出院情况;3号证据为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4号证据为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号证据为用药明细,与2、3、4号证据相互印证;6号证据为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材料,包括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相关证件和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7号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8号证据为保单,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扬驾驶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志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军、赵祥鹏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赵祥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4651.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4328.24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65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151.8元。对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97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60元,合计14176.44元,应由事故各方按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张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祥鹏无责任,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扬承担70%。因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76.44元的70%,即9923.5元。肇事车辆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曾晶莹,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张扬借用的曾晶莹的车辆,曾晶莹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曾晶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祥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75.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祥鹏对被告张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书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