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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梅竹松与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梅竹松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合景、聚融广场)第五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竹松。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竹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梅竹松进入中原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续签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梅竹松与中原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梅竹松的工作岗位为策划经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梅竹松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上提成工资构成,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939.84元。入职以来,梅竹松一直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2月,在中原公司的要求下,梅竹松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停办保险。2008年3月起,中原公司委托重庆投促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起,中原公司以每月2000元为缴费基数为梅竹松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1日起,梅竹松未再到中原公司工作,并于1月3日向中原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于2007年10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单位应当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保缴费基数远远低于我的月度平均工资。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向中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由中原公司为我补缴2008年—2013年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向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中原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额为12757.5元×6.5=82923.75元。”2014年8月5日,梅竹松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899.38元。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梅竹松的仲裁请求。梅竹松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梅竹松因中原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12月2日向中原公司做出渝中人社监令(2014)3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确认中原公司“没有为职工梅竹松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实”,要求中原公司在收到该整改指令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为梅竹松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当日,中原公司收到了该整改指令书。同时,梅竹松将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30000元交给中原公司。后中原公司为梅竹松足额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又查明,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梅竹松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构成,被告于次月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月工资均高于社平工资的3倍。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保费,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作为申报缴费基数。2014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899.38元。该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899.38元(4251.25元/月×3倍×6.5个月)。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因为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问题导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较低,奖金较高,但是奖金标准每月差距很大,如果被告按照原告的实发工资作为社保缴费的依据,那么如果原告某月的奖金过低将会导致原告当月的收入很低,所以双方曾就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进行过约定。且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因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同时,被告现已为原告补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八条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社会保险的经办部门,该局确认被告存在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关于其曾就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与原告进行过约定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其已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未造成原告损失的辩称,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问题。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1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该期限已满六年不满六年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39.84元,高于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原告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2899.38元(4251.25元/月×3倍×6.5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梅竹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梅竹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899.38元。宣判后,中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其虽存在未足额为被上诉人梅竹松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但已在梅竹松提起劳动仲裁后足额补缴了相关费用,故对被上诉人权益没有实际损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梅竹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梅竹松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合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本案劳动者梅竹松以前述未依法履行社保义务事由解除合同及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解除行为自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即发生效力,经济补偿金请求权亦随之相应成立。现上诉人仅以违法性事后补正予以抗辩,并不能影响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请求权的效力及行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