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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术亮与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亮,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薛志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术亮,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灵洋,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职务村主任。被告薛志和,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薛振昌,男,1975年7月7日,汉族,个体,住望奎县。原告刘术亮与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薛志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亮、委托代理人刘灵洋,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亮诉称,2012年9月25日4时,原告骑摩托车经过张大楞屯道口,因该屯修路,为避免行人通过,在该道口堆放土堆,但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原告经过时撞上该土堆,造成身体损伤,经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14天,黑龙江中医大一院治疗16天。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8级伤残。该土堆系新发村设置,被告薛志和卸的铺到的料,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2,320.53元。案件受理费又被告承担。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有异议,原告有无驾驶资格,是否佩戴安全用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薛志和辩称,被告卸下的铺路的料,已经铺在路上,且该道路并不是被告所修,是被告村委会找被告薛志和要的料,是被告村委会自行铺设的道路,是被告村委会为防止行人通过新铺的道路,设置的拦道土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刘术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兰西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及土堆由村委会设置的事实;二、医疗票据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共计54,284.12元;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20.00元;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鉴定费用2,100.00元;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被告薛志和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4时,原告骑摩托车经过张大楞屯道口,与该道口堆放土堆相撞,造成身体损伤。该土堆系被告新发村,为避免行人通过新铺设的道路设置拦截的,在该土堆旁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被告薛志和卸的铺设道路的用料,已经被新发村自行铺设道路,用料完毕。原告受伤后,经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14天,黑龙江中医大一院治疗16天。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8级伤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新发村在通行的道路上设置土堆且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健康权损害,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对路况的变化未尽注意瞭望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薛志和只是将铺设道路的用料送到事发地,且该用料已经使用完毕,该道路又不是被告薛志和铺设,该土堆也不是被告薛志和设置,所以被告薛志和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4,284.12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33,780.00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标准,护理人数,共计算19个月),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1,622.8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8.00元,予以支持;食宿费,因未提交相关合理支出票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不予支持;车损费,因未提交相关车损维修及鉴定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64,644.92元,因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对此被告新发村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共计承担115,251.44元;原告承担30%责任,即承担49,39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术亮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5,251.44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50元,由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民委员会承担1,257.55元,由原告刘术亮承担539.9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