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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郭某,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某镇某村X社*号。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浙江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浙江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同上。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13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4日生育一子何某,200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郭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及案件诉讼费由原告郭某自愿负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被告何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郭某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郭某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郭某、被告何某甲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儿子,虽然在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郭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