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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富康新城B08栋*-*宿舍*号,趁同寝室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充电的iphone6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赃款4150元。经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4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发票,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459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