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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泰英等与王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英,王教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李泰英,女,生于1958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聂恩豹(系李泰英之父),男,生于1984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教兰,女,生于1978年8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胡井峰(系王教兰之夫),男,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生于1981年6月8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窦鹏,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泰英与被告王教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泰英的委托代理人聂恩豹、高卫华,被告王教兰的委托代理人胡井峰、韩继亮,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泰英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15分许,王教兰驾驶鲁AAN6**小型轿车沿章丘市汇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聂印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教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印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00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聂志浩的损失,再赔偿聂印宏,剩余部分再赔偿李泰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4971.52元。被告王教兰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手续。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主张的赔偿顺序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教兰驾驶鲁AAN6**小型轿车沿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汇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聂印宏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聂志浩及原告李泰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印宏、李泰英、聂志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教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印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聂志浩及原告李泰英均不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泰英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1277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单据4份为证。各被告对医疗单据、住院时间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3、原告李泰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泰英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不再需要二次手术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上述事实,由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主张无医学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应予采信。5、原告李泰英主张误工费为(100元/天×107天)10700元,并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3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盖骑缝章、扣发工资无数额、时间不认可、工资表无签名、数额不符、且原告已超过55岁,不应支持,并要求提供银行发放流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盖有单位公章;扣发工资证明是全额扣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07天;工资表虽无签名但有职工的捺印;原告虽已超过55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仍然参加劳动,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工资表,原告日均收入应为84.44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4.44×107)9035.08元。6、原告李泰英称由其子聂恩豹护理,聂恩豹日均收入为200元,主张护理费为(200元/天×37天)7400元,并提供聂恩豹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3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盖骑缝章、工资表无签名、数额不符、并要求提供银行发放流水、纳税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盖有单位公章;扣发工资证明是全额扣发;工资表虽无签名但有职工的捺印;但根据工资表,其日均收入应为177.78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7.78×37)6577.86元。7、原告李泰英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各被告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民计算。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已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李泰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原告李泰英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鉴定情况,原告的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告王教兰主张支付原告李泰英170.4元,并提供收据复印件1份为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为:①上诉人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聂志浩医疗费14134.62元、伙食补助费777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②被上诉人聂志浩返还原审被告王教兰8000元。12、在该事故中,聂印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6742.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71.82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8元。13、被告王教兰系鲁AAN6**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各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数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王教兰与聂印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印宏、李泰英、聂志浩受伤,二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王教兰承担70%,聂印宏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已赔偿的应予扣除。原告李泰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7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640.94元;鉴定费2700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各投保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聂志浩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聂印宏损失,再赔偿李泰英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泰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640.9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76.4×70%)9713.48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泰英鉴定费(2700×70%)1890元。四、原告李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教兰1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王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桥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