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张茂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张茂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吴晓雅、高寒(实习),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大流店村。法定代表人张茂全,经理。被告张茂全(曾用名张茂泉)。原告王春英与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张茂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雅、高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张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2010年9月我与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建立小麦买卖关系,被告张茂全系公司经理,我多次向被告出售小麦,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茂全要回以前的收货条,向我出具欠条:“今欠小麦款398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答应给付货款,还让我继续送小麦,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9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张茂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张茂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王春英与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建立小麦供应业务关系,2010年9月份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王春英多次向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出售小麦,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茂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小麦款叁拾玖万捌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9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张茂全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茂全在经营活动中,以“张茂全”或曾用名“张茂泉”的名字对外开展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张茂全向原告王春英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张茂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张茂全为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经理的名片及上岗证各一份,(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庭审证言各一份,本院向任城区唐口街道大流店村委会主任张小震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英与二被告之间的小麦买卖交易均在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单位实施,被告张茂全向原告出具的部分收货条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张茂全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和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支付398000元小麦款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合理利息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茂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张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英小麦款3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英对被告张茂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济宁汇丰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培峰审判员 李亚东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