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何琳飞,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琳飞,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到隆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2日生育一子徐某某。被告性格固执,喜好酗酒,经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很多时候无法进行良好沟通,时常冷战,互不讲话,分房居住时间少则七八天,多则几个月。2013年春节,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后无故与原告吵闹,并搬到儿子房间与原告分房居住,早出晚归,夫妻形同陌路。2015年1月,被告留下一份离婚协议书,带着全部行李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价值85万元,原被告共同占有1/3所有权折价23.4万元,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隆阳区老营中学任教时相识,经过两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儿子出生后,家庭更加幸福和快乐,夫妻双方孝敬父母,父母为被告调动工作出力,并动员被告购买住房,现原被告都在城区工作。2013年以来,原被告都忙于工作,生活和工作的负担压力或多或少地反映到家庭关系中。原告偶尔不高兴,被告容忍或主动避让,不正面冲突,结果被原告看作不是一条心。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10余年的感情,不同意离婚。为了夫妻能白头到老,孩子能健康成长,也为了父母不再伤感,希望原告回心转意,重归于好。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二、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保山奥新产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父母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房屋面积为211.94平方米,价款为37.8万元,原告父亲支付了购房款27.8万元。三、水电费等收据24份,以证明入住新房以后的水电、垃圾清运、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原告父亲支付。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地产1/3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收据22份,以证明购买家具,安装天燃气、太阳能,装修房屋等费用共计13.249万元均由原告父母支付。六、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提出离婚,愿意解除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五是复印件,其中对保山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0001402、№0003490,保山奥新产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收据№0029945,保山市高源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0004425无异议,对其余收据不予认可;证据六的内容与被告以前写的协议书内容大体一致。本院认为,证据一盖有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据二中商品房购销合同有合同双方签章,收据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三盖有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证据四系房产土地部门依职权出具的相关证件,且上述证据一至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收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认可该协议书内容与其以前所写协议内容大体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一直是原告提出离婚而不是被告要离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该协议书是原告于2014年12月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4年1月8日到隆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2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曾出现互不讲话、分房居住的情况。2014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5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到亲戚家居住。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价值85万元,原被告共同占有1/3所有权折价23.4万元,由法院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开居住,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并主动沟通和交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征收26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