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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657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邱丽梅,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英杰,男,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梅、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彼此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宴当天,原告发现被告无性能力,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174医院治疗,仍无明显改善,双方无法正常过夫妻生活。被告婚后长期服用一种叫奥派的药物,为治疗精神病的,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婚前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多次在仙岳医院住院治疗,婚后也是靠药物控制。因被告的精神疾病而使原告的人身安全未能保障,原告于2014年7月搬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考虑到被告精神状态,故同意给被告六个月缓和期,现期限已至,原告离婚意愿仍非常坚决。被告婚前隐瞒无性能力及精神病的事实且原告已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故应当判决离婚。另外,因被告婚前隐瞒无性能力及精神病的事实给原告带来了永久而深刻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具体意见是:1.被告是郑州中兴公司设备工程师,2010年以来被告拥有五项实用新型和四项专利,先后获得6项各种个人荣誉,并由厦门市总工会颁发盖军衔奖励金1万元,历年来被告参加各项答辩活动证书取得14项,可见其精神疾病已经痊愈;2.诉讼所提的手术仅为包皮手术,双方实际上有性生活,婚检和在174医院检查时被告均正常;诉讼中谈到的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病不属实,被告是患过精神病,而非患有精神病。3.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被告还是很喜欢原告;原告曾对被告父母说要为被告生宝宝,结果周末回家就翻脸了,原告父母也动员双方离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均拒绝。4.为了此次婚姻,被告花光家中积蓄约40万元左右,原告月工资5500元,但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出钱。5.原被告婚前约定双方工资自己管理,但原告还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因怕透支而拒绝办理,所以原告提出离婚。6.原告本身感染一种病毒,这种病毒可能导致孩子畸形等隐患,且现在无法用药物治愈。7.根据原告表妹在婚宴上所述,原告在婚前没多久才与其他男性分手,可见原告喜新厌旧、见异思迁。8.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撤诉系迫于家庭压力;被告父母对原告十分关心爱护,原被告前不久还到电影院看电影,双方婚后生活和谐,没有争吵,有一些观点不同是正常的,需要磨合;双方共同生活到原告回娘家只有2个多月,原告提出离婚过于草率,是否有迫于家庭压力也不知晓,所述事实理由并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被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也会反省自身,包容对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宴,此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因当晚双方未能顺利进行性生活,原告遂要求被告至医院治疗,当年7月被告在医院做了包皮切割手术。此外,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原告获知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2007年、2009年多次入住厦门市仙岳医院治疗),被告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因上述嫌隙,原告遂于2014年8月2日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同意给对方一个缓和期为由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就医记录、人口基本信息、仙岳医院病历、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各类证书(包括毕业证书、学历认证、获奖证书、专利证书、专家认证证书)、体检报告、发表的论文、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互相爱恋、相互吸引、感情达到一定程度的结果,美满的婚姻是两性生理的结合与感情的升华。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不长,婚后双方始因男方性功能障碍发生嫌隙,又因被告隐瞒婚前的精神疾病史而丧失信任,以致于共同生活仅三个月即开始分居,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予对方六个月缓和期为由撤回起诉,但其后的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在相互信任、两性生活等问题上嫌隙日深,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家庭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虽然隐瞒婚前疾病,但并不属于上述应当给付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各负担61.5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