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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贺容容、贺正龙、李正芬与贺有祥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容容,贺正龙,贺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贺容容,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贺正龙,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贺容容之弟。原告暨原告贺容容、贺正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正芬,女,住址同上,系原告贺容容和贺正龙之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亚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甸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有祥,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贺容容、贺正龙、李正芬诉被告贺有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芬及委托代理人曲亚杰、被告贺有祥及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容容、贺正龙属未成年人未到庭,其诉讼权利由其母李正芬及委托代理人曲亚杰代为行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容容、贺正龙、李正芬诉称,原告李正芬系被害人贺某某的妻子,贺某某与被告贺有祥系亲兄弟,两人因家庭矛盾长期不和。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贺某某为琐事到贺有祥家理论,被贺有祥用锄头打击贺某某的头颈、腹部等部位数下,致贺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杀害贺某某手段极其残忍,性质特别恶劣,虽已受到刑事上的惩罚,但给三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在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和永远无法消除的精神痛苦。被告未对原告家人作过任何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64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有祥辩称,原告所诉的事件时间地点及致死贺某某等情况属实,此次事件贺某某有重大过错,贺某某在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手持铁锯和菜刀到被告家叫骂,要与被告打架,其行为激化了矛盾并且使场面失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事件发生后,被告一直关在看守所,被告的家属不但料理了贺某某的丧葬事宜,并且已经举债赔偿原告60000多元,现在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赡养,下有子女要抚养,已经无能力再进行赔偿了。贺某某及家属平时的所作所为及事件发生的当晚不能冷静处理是此次打架的主要诱因,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4232元,虽然合法但是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及其现在被告妻子又离家出走等家庭处境,即无能力再进行赔偿的情况,判决被告不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金源乡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方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死者贺某某生前抚养二个小孩的情况;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杀害贺某某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家支付原告方30000元安葬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1中显示,原告贺容容正在服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对该事件负有重大责任的事实。2、被告父母的申请书,欲证实被害人贺某某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理早日回家赡养老人。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贺容容和贺正龙系被告的侄子,原告李正芬系被告的嫂嫂,李正芬之夫贺某某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兄弟两人长期因家庭矛盾不和。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被害人贺某某手持铁锯和菜刀来到被告家门前叫骂,要与被告打架。被告现已被判处刑罚,被告及被告家属已经赔偿原告丧葬等费用3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精神损失赔偿范畴。参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综上所述,本案实质是刑事侵权而产生的附带民事赔偿,在适用法律上首先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其次才是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单纯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贺容容、贺正龙、李正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