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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俯铖与田述强、付华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述强,梁俯铖,付华卫,刘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述强。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俯铖。委托代理人陈福元,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华卫。原审被告刘永军。委托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代表人王健,经理。上诉人田述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付华卫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路270号路灯杆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梁俯铖持证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梁俯铖和乘坐梁俯铖车辆的林凤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被告付华卫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车违反禁止转弯标线的违法行为,并认定被告付华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1674元。后于2013年3月12日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费19477.08元,出院后经多次门诊治疗(有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为491.6元;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为547.78元,含归档费65元)。原告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恒源司鉴所(2013)医鉴宇第63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梁俯铖符合八级伤残;2、梁俯铖误工时间为180日为宜;3梁俯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0.46元、误工费19183.5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4098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9991.97元。被告付华卫辩称,1、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付华卫是给被告田述强开车的,平时开大货车,事故车辆是刚买的,发生事故的时候是老板安排付华卫和单位的工人一起取车并上山去拉铺盖,在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田述强或刘永军赔偿。3、田述强每月支付付华卫工资3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田述强辩称,1、被告田述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该车辆系被告田述强购买,但是还没有付清车款,是在派付华卫去提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被告付华卫陈述的拉铺盖不属实,车辆也没有过户,被告田述强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实际受益。3、被告付华卫是被告田述强临时雇佣的,刚雇佣两三天。4、当时事故发生后据被告付华卫陈述原告当时着急上班,开车速度较快,交警在处理事故的时候说双方应该是一个主次责任,但最终认定被告付华卫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付华卫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实施了驾车违反禁止转弯标线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属于重大过失,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付华卫和田述强共同承担,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刘永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清楚,原告的损失也和被告刘永军无关。该肇事车辆在2012年4月13日已经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给了卢仕君,以后该车又经多次转手,听说最后被田述强买走,因为转手次数较多,所以该车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自2012年4月13日以后与刘永军再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刘永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永军的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l、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在两个原告中按比例分配,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提供书面证据及计算方法。2、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中,被告田述强申请对原告伤情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合理营养费数额进行补充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梁俯铖所受伤符合八级伤残;2、梁俯铖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3、梁俯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4、梁俯铖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有新康泰克(11.66元)、蒙脱石散(9.12元)为非本次外伤所需,其余用药均为合理。被告田述强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该鉴定中心以无法对营养费具体数额作出鉴定为由,终止了原告关于营养费金额的鉴定。关于被告付华卫、田述强之间的关系,经法庭询问,被告付华卫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即到被告田述强处工作,驾驶工程车,每月3000元工资,和另一名工人张冬青住在凤林果园。事故发生当天,田述强开车带着付华卫和张冬青到凤林保卫科,说他买了辆新车,要付华卫和张冬青两人开新买的车去果园带着铺盖到西山口工地去住。被告田述强则陈述,事故发生前两人刚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具体工资尚未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当天是田述强派付华卫去提新买的车(也就是事故车辆,车辆从周广军处购买,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取车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关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问题,经法庭询问,被告刘永军陈述其在2012年4月13日即将车辆出卖给卢仕君,并提交法庭付款收据一份,记载了2012年4月13日卢仕君购得事故车辆。被告田述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在其之前的买卖过程其并不清楚,车辆是其自周广军处购得的,提车是事故发生当天,达成买卖协议是在事故前几天,提车时并没有付款,而是打了欠条,后付清了车款;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付华卫认为其与本案赔偿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另查,原告自述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系原告之女梁迎迎,2006年6月25日出生;其父梁笃元,1952年1月27日出生;其母梁秀荣1950年12月14日出生;梁笃元与梁秀荣共生育子女一人),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日月光半导体(威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2、中信银行、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清单三份,自2012年3月到2014年1月(月薪约为3000元左右);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社会保障卡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田述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被告付华卫、刘永军则认为本案赔偿与其无关,并不发表意见。再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林凤艳、梁俯铖两人受伤,两人系夫妻关系,因此该两受害人一致同意:1、交强险保险金优先赔偿给梁俯铖,若有剩余则支付给林凤艳;2、被告田述强支付的24800元归梁俯铖所有。原审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付华卫、田述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部分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包括:1、交通费按200元计算;2、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但对原告进行赔偿主体该如何确定由法院综合案情进行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双方责任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被告田述强、付华卫均陈述两人系雇佣关系或临时雇佣关系,在付华卫接受田述强指派提取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付华卫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付华卫在事故中实施了驾车违反禁止转弯标线的违法行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行为,应当与雇主田述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永军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永军陈述其将车辆出卖给卢仕君、被告田述强陈述其自周光军出购得车辆,综合两人自述及被告刘永军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该车辆应属于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被告田述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永军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登记车主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田述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军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从原告的治疗过程来看,其分别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虽然提交了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发票,但部分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或处方等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即21621.9元(1674+19477.08+491.6-11.66元-9.12元)。原告住院3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且经鉴定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其单方委托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田述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由法院委托鉴定仍确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间应以法院委托鉴定出具时间,即2014年7月16日为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清单、社保卡等证据,完全可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和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5842元(25755元/年×20年×30%+6776元/年×10年×30%÷2人+6776元/年×17年×30%+6776元/年×18年×30%)。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付华卫承担全部责任,但只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原告日后生活影响、精神影响较小,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付华卫、田述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部分损失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刘永军权益,故法庭可据此计算原告合理损失。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30天×2个月)、残疾赔偿金2358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前鉴定费21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林凤艳、梁俯铖两人受伤,该两人系夫妻关系,就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付华卫、田述强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俯铖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俯铖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田述强赔偿原告梁俯铖医疗费11621.9元(21621.9元-10000元);四、被告田述强赔偿原告梁俯铖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被告田述强赔偿原告梁俯铖交通费200元;六、被告田述强赔偿原告梁俯铖误工费12000元;七、被告田述强赔偿原告梁俯铖护理费3000元;八、被告田述强赔偿原告梁俯铖残疾赔偿金125842元(235842元-110000元);九、被告田述强赔偿原告梁俯铖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田述强赔偿原告梁俯铖诉前鉴定费2100元;十一、被告付华卫对上述田述强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梁俯铖要求被告刘永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之日十日付清。上述三到十项共计158813.9元,扣除被告田述强已付的24800元,尚欠134013.9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之日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066元(原案件受理费6132元,现系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梁俯铖负担1048元,被告田述强、付华卫负担20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51元。如被告田述强、付华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田述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俯铖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付华卫取车,被上诉人付华卫却私自驾车取自己的铺盖,其行为超出了上诉人的安排范围,且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付华卫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付华卫应承担8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俯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支持被上诉人梁俯铖主张的营养费有误,且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付华卫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刘永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予述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因被上诉人付华卫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车违反禁止转弯标线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付华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梁俯铖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故原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付华卫对被上诉人梁俯铖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于原审中陈述系其安排被上诉人付华卫取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本次事故,被上诉人付华卫于原审中陈述系上诉人安排其开新买的车去果园带着铺盖到西山口工地时发生的事故,从上述陈述内容来看,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付华卫的雇主,被上诉人付华卫系根据上诉人的安排驾驶涉案车辆。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付华卫驾驶车辆时超出上诉人的安排范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付华卫系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但被上诉人付华卫驾驶车辆的行为其表现形式系履行职务,与上诉人安排驾驶车辆的行为有内在联系,亦应认定被上诉人付华卫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即从事雇佣活动,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付华卫的雇主,对被上诉人梁俯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付华卫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付华卫的雇主,原审判令其对被上诉人梁俯铖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田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