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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胜新与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胜新,王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260号原告郝胜新。被告王洪良。原告郝胜新诉被告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胜新诉称��王洪良与张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左右,被告王洪良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王洪良、张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没有推辞,借50000元现金给被告王洪良。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良与张婷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对于张婷的诉讼,要求被告王洪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洪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送达过程中,本院询问过被告王洪良,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称其与张婷在2015年1月19日已经离婚,借款与张婷无关,并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王洪良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有王洪良借郝胜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王洪良,2014年6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了借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胜新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洪良承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