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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周某甲,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宝珠、李颜,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3600元,过大礼30000元,金项链3000元,订婚衣2000元,压箱礼2000元,大床、太阳能、电动车等实物,被子3床,毛毯一条,邮政银行卡1500元等财物。因被告不接受原告并拒绝同居生活产生矛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及财物折现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穆某、周某乙、周某丙书面证明三份及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的具体情况。3、萧县孙圩子乡丁楼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证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赌气喝下农药,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2888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穆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有该证明属实,应视为赠与;因对其他两份书面证明内容不知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应有相关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因此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病案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不一致,不能确定与被告是同一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与原告发生争执才喝农药,而且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义务承担被告住院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证人穆某、周某乙、周某丙书面证明三份及周某丙、周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给被告过彩礼的相关具体情况,被告虽然对穆某书面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萧县孙圩子乡丁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证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因生气喝农药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28882元,虽然原告对被告喝农药的原因持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经媒人穆某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经穆某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2012年农历8月经中间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等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年××月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时原告按农村风俗入赘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及财物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喝农药住院12天,自行花费医药费28882元。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由于缔结婚约失败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能成立时,赠与行为即不能成立,受赠方则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且原告按农村风俗入赘被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因此原告所称被告不接受原告并拒绝同居生活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张,有悖于农村风俗及常理。同时原告所称10000元财物已在双方同居后主要用于共同生活或实际消费,因此不属于彩礼范围而不应返还。另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因喝农药自行花费医疗费28882元,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支出及身体伤害,原告作为特定义务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理应酌情返还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周某甲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