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清海与张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海,张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潘清海,男,汉族,个体。被告张慧,男,汉族。原告潘清海诉被告张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昇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海诉称,2012年被告张慧租用原告吊车在工地打混凝土,到目前共欠租金23000元,被告张慧给原告吊车司机兼管理人员赵某某出具了欠条,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租用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慧租用原告潘清海的吊车在其工地打混凝土,共欠租金2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慧为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付。法庭审理当中,原告潘清海申请赵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某某证言:被告张慧租用的吊车车主是潘清海,赵某某系该吊车的司机兼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吊车行驶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清海出租吊车供被告张慧使用,被告张慧依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张慧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张慧未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对原告潘清海要求给付租赁款2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尚欠原告潘清海吊车租赁款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格日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