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吕某某,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吕万冬,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琼,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春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段某甲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段某乙。恋爱期间,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脾气暴、又赌博,随时殴打原告,直到孩子三岁,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是外出打工。被告向原告写信保证悔改,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于2005年回家,开始借钱修建房屋,打工还债,但被告并未悔改,还是殴打原告、赌博,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段某乙随原告生活;3、位于屏山镇新农村新征组砖混结构房屋的二间门面及二楼归原告所有,三楼归被告所有。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偶尔打牌是事实,双方难免发生争吵,偶尔发生抓扯。在孩子一岁左右原告擅自离家三年,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四处寻找,找到后向原告写信悔改,是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双方能好好生活作出的必要让步。2011年为其租房给朋友,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原告回娘家喊人来,见被告就打,要求被告认错并写保证赔钱才放手,于是被告被迫书写保证,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共同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1996年12月21日到屏山镇人民政府(原真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其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实际行动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其目的均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但使用的方式方法不当,对此,原、被告均应认真反省和思考。只要原、被告相互之间真诚对待,彼此谅解,加强沟通,改进交流方式,切实采取有利于婚姻家庭的措施,其婚姻家庭关系能够得到修补和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裂痕,但尚有挽回的余地,且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改正缺点,承担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应当给予双方和好和改善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