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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应敏与孙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敏,孙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应敏。被告:孙志超。原告应敏与被告孙志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应敏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孙志超向原告应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后被告孙志超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志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志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志超向原告应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向被告孙志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孙志超借款后已归还原告本金36000元,尚欠借款64000元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孙志超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志超向原告应敏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孙志超已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尚欠64000元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敏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孙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