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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崔华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8号原告崔华勇。委托代理人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负责人水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华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钧、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勇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驾驶鄂F1K5**号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与雪枫路南2700米处,与正在道路中间的行人邓文昌相撞造成邓文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刑事拘留,其妻子与邓文昌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80000元,原告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处为鄂F1K5**号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45.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具体赔偿数额有待原告举证;2、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4、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崔华勇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1K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4年8月28日,崔华勇驾驶超载(30%以上)的鄂F1K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与雪枫路南2700米处时,撞上正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邓文昌,造成车辆受损,邓文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崔华勇承担主要责任,邓文昌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崔华勇的妻子赵艾良与邓文昌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崔华勇一次性赔偿邓文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同日,邓文昌的家属收到崔华勇的280000元赔偿款。后崔华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崔华勇向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理赔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邓文昌出生于1974年3月20日,邓少庭系死者邓文昌的父亲,生于1938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时75周岁,邓少庭另有二子邓文豪、邓文亮。邓春晓系死者邓文昌的女儿,生于2008年1月16日,事故发生时6周岁。再查明: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崔华勇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同意为原告所有的车辆鄂F1K5**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崔华勇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未参与崔华勇与第三者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以崔华勇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支付保险金。崔华勇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邓文昌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崔华勇应当赔偿邓文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崔华勇应当赔偿邓文昌丧葬费37958÷2=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45.93元(父亲邓少庭:5627.73×5÷3=9379.55元,女儿邓春晓:5627.73×12÷2=33766.38元),共计231631.7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文昌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庭审中,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认为崔华勇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自愿承担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伤亡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邓文昌的损失共计251631.73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剩余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崔华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记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崔华勇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崔华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142元[(251631.73元-110000元)×70%]。综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崔华勇209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华勇保险金209142元;二、驳回原告崔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崔华勇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喜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