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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相君与赵恒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相君,赵恒华,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冯相君(军),男,生于1957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恒华(又名赵建华),男,生于1969年月日,汉族。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相君与被告赵恒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相君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冯相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相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相君负担。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